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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氾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新华与张正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氾民初字第208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汉军,江苏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雇佣原告在其承建的工地上工作,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人民币73500元,并于2013年7月6日立欠据一份,但被告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工资款人民币73500元,并承担从2013年12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某某提供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735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在被告张某某处从事劳务工作,2013年7月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73500元,被告张某某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张某某收执,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张某某装修人工工资人民币柒万叁仟伍佰元整,¥73500元,分两次结清,两个月内付肆万元整,剩余年底结清,身份证号:××,今欠人:张某某,2013年7月6日。”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在付出劳动后,理应取得劳动报酬。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已确认尚欠原告劳动报酬,原、被告间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工资款人民币73500元及相应利息(以735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3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代为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杨爱成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人民陪审员  李菊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璐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