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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化州市中垌镇马路头村牛一队经济合作社、化州市中垌镇马路头村牛二队经济合作社等与李周尧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化州市中垌镇马路头村牛一队经济合作社,化州市中垌镇马路头村牛二队经济合作社,化州市中垌镇马路头村牛三队经济合作社,化州市中垌镇马路头村牛四队经济合作社,李周尧,化州市中垌镇马路头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249号原告:化州市中垌镇马路头村牛一队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福海,社长。委托代理人:黄旋珍,女,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原告:化州市中垌镇马路头村牛二队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福志,社长。原告:化州市中垌镇马路头村牛三队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亚德,社长。委托代理人:李正有,男,194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原告:化州市中垌镇马路头村牛四队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子云,社长。委托代理人:陈章伦,男,194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土轩,男,195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被告:李周尧,男,195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委托代理人:朱元琳,女,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化州市中垌镇马路头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永河,男,194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原告化州市中垌镇马路头村牛一、牛二、牛三、牛四队经济合作社等诉被告李周尧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中,化州市中垌镇马路头村民委员会向本院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化州市中垌镇马路头村牛一、牛二、牛三、牛四队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土轩黄旋珍、李正有、陈章伦等,被告李周尧的委托代理人朱元琳,第三人化州市中垌镇马路头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刘永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化州市中垌镇马路头村牛一、牛二、牛三、牛四队经济合作社诉称:位于原告村南面的秀士元岭(又称暗耀岭),四至:东至英初,南至元队,西至地边,北至地边,面积约二十亩,是原告四经济合作社(又称牛头湾村)所有的山林土地。1962年经化州县以原告当时的田头坡公社大坡大队牛头湾第一、第二、第三生产队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权证编号为:牛头湾第一(4193号),牛头湾第二(4194号),牛头湾第三(4195号),权证所登记“座落”为“秀士元”,地名“中间岭”,面积2亩,四至:东至英初,南至元队,西至地边,北至地边(详见附件)。该岭地一直由原告管理经营使用收益。于2013年,被告蛮不讲理在该地东边部份岭挖地基础建围墙,遭到全村村民阻止。后来又在该部份岭地内砍伐林木、挖山坟等至少造成经济损失三万元。2015年春节期间,村干部组织几十村民卖回三万多株树苗在该岭已被砍伐清光的部份岭地种植树苗,却遭到被告组织其家人全部拨起,至原告因卖木苗支付村民人工工资等的经济损失二万多元。被告虽然是原告村二经济合作社的村民,但没有任何权利使用原告村集体的土地,其强行在原告的秀士元岭的部份土地范围建成几百米长的围墙,砍伐原告村民所种的林木,又拨掉原告村民种植的树苗,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村集体的合法权益不被侵犯,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在原告秀士元岭(又名暗耀岭)上所建的围墙,恢复土地原状给原告经营。二、判令被告赔偿因其横蛮砍伐和拨掉原告的树木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含三万五千条树苗及植树的人工成本和被砍伐的树木)五万元给原告。三、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中垌镇马路头村牛一、牛二、牛三、牛四经济合作社是第三人中垌镇马路头村委会下辖的自然村,被告李周尧是中垌镇马路头村牛二经济合作社的社员。第三人在上世纪七十年代为响应政府号召曾经从村委会(当时称呼为‘大队’)管辖下的生产队抽调山岭划归大队统一管理,进行植树造林等公益事业。原告所在的生产队亦有山岭给付第三人统一管理使用,第三人在使用抽调山岭三十多年历程中,已有相当部分山岭领有化州县人民政府颁发的1982年山权林权证,期间没有出现大队管辖下生产队提出权属异议。目前,原告诉被告排除妨害的山岭是被告从第三人手上承包过来的,面积约十多亩。被告从第三人承包山岭过来之前,山岭长时间由第三人管理下的大塘小学承包给王亚海使用,原告在大塘小学、王亚海长时间的使用过程中未提出过权属异议,期间亦未有证据证实原告有使用山岭的事实。诉讼中,原告主张争议的山岭是秀士元岭,持有1962年土地权属证,经核实,原告持有的1962年秀士元岭土地权属证,面积记载为‘二亩’,四至为:东至英初,南至元队,西至地边,北至地边。第三人诉讼中主张争议的山岭是原告当时的生产队给大队统一管理的‘暗耀岭’,又名‘黎方子岭’面积约十多亩,与原告主张的‘秀士元岭’不同属一个岭,其已使用长达39年之久,无人提出权属异议,土地权属已发生转移,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归第三人。综上所述,本案出现原告主张争议山岭有权属证,但没有使用事实。第三人主张对争议山岭有长期使用事实,但没有山岭权属证。鉴于以上查明的事实,争议地面积与原告持有土地权属证的山岭面积出入较大,原告、第三人均主张争议地的权属,本案涉及到土地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应由政府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至于本案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的妨害和侵权,可待争议的山岭权属由人民政府确定权属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化州市中垌镇马路头牛一、牛二、牛三、牛四队经济合作社的起诉。本案不收取受理费,原告预交受理费1050元给予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振审 判 员  黄辉尧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毅速 录 员  陈逢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39.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