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2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徐建伟与沈庆骞、吴菱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伟,沈庆骞,吴菱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2552号原告徐建伟,男,197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委托代理人范秀清、王茶英,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庆骞,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吴菱君,女,198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徐建伟与被告沈庆骞、吴菱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原告徐建伟于2015年6月18日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5年9月8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伟的委托代理人范秀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庆骞、吴菱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伟诉称,原告徐建伟与被告沈庆骞系同学关系。2013年起,被告沈庆骞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年底,原告因自身资金周转需要,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15年6月1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沈庆骞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为证。被告吴菱君系被告沈庆骞的妻子,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菱君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徐建伟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沈庆骞、吴菱君无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起,被告沈庆骞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徐建伟借款。2015年6月13日,原告徐建伟与被告沈庆骞经结算,被告沈庆骞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并由被告沈庆骞向原告徐建伟出具欠条1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沈庆骞至今未返还借款,致讼。另查明,2003年1月7日,被告沈庆骞与被告吴菱君登记结婚。案经调解,因被告沈庆骞、吴菱君未到庭,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借条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庆骞向原告徐建伟借款人民币130万元,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沈庆骞出具的欠条为据,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请求被告沈庆骞返还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建伟与被告沈庆骞的债务发生于被告沈庆骞与被告吴菱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请求被告沈庆骞、吴菱君共同偿还该笔债务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庆骞、吴菱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庆骞、吴菱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徐建伟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及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沈庆骞、吴菱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250元,诉讼保全费用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沈庆骞、吴菱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赛芬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