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00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范首强与孔云福、池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首强,孔云福,池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0960号原告:范首强,男,1954年2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汪锴,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云福。被告:池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法定代表人:孔云福,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范首强与被告孔云福、池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首强的委托代理人汪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云福、被告池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首强诉称:原告与被告孔云福于2014年8月17日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孔云福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2014年8月21日双方再次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孔云福再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在这两份协议中均约定按月支付利息,月利率为4%,被告池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担保。此外,借款协议中还特别约定,被告孔云福、被告池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双方在借款协议注明:双方确认该两笔借款分别为被告孔云福于2013年4月18日、2013年8月21日向原告所借款到期未偿还的续借款,在此之前的利息双方已结清。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具状法院请求:一、判决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判决两被告支付律师费6.6万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孔云福、池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孔云福被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孔云福向原告借款120万元、期限从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合同约定孔云福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从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在这两份协议中均约定按月支付利息,月利率4%,且被告池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款提供担保。此外,借款协议中还特别约定,被告孔云福、被告池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上备注,以上两笔借款系被告孔云福于2013年8月22日借款50万元、2013年4月18日借款120万元的续借款,且2014年8月之前的利息结清,双方无异议。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向被告孔云福的帐户转帐50万元,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分两次向被告孔云福的帐户转帐共计120万元。现原告具状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银行支付凭证证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70万元,由其出具《借款合同》及银行支付凭证予以证明,应予认定。孔云福逾期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孔云福支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池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池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自认2014年8月份之前的利息已付清,故利息应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合同约定的月利率4%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虽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未提供相关的票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聘用律师而产生的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云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范首强借款17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池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范首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94元,由孔云福、池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芸人民陪审员 齐建军人民陪审员 唐腊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葛树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