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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418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慧芳,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陈鹏宇,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慧芳、被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夫妻关系不睦,故诉请离婚。被告王甲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夫妻关系尚可,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5月登记结婚,1991年8月生育一子王乙,现已成年,婚后双方曾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曾发生争执,意见不一,但原告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双方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互相信任,增进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原告高某某要求与被告王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广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