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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1177号原告邓某。委托代理人杨茂宇,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原告邓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晓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委托代理人杨茂宇,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5月,原、被告在外务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随后同居生活,2002年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7月16日生育长女王芙蓉,2006年4月17日生育次女王雅捷。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关系一般,近年来夫妻感情发生了变化,主要是由于双方的脾气、性格不合,长期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经常打闹。被告脾气暴躁,不尊重原告父母,不关心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未果,于2014年7月向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4年8月14日法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此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仍任然处于分居状态。综上,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难以相处,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邓某与被告王某离婚;2.婚生女王雅捷由原告抚育,婚生女王芙蓉由被告抚育;3.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未打过原告。原告从去年开始未回过家,上次起诉前就将其物品搬走。两个孩子都不愿意到原告处生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申请了证人陈永琴、吴秀到庭作证,拟证明双方分居的事实,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本院(2014)大民一初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方曾经起诉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双方子女的情况;4.加盖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区分居高硐街派出所印章的接(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在第一次起诉离婚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是原告扔掉被告的东西造成的纠纷。被告对证人当庭陈述的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不认识两证人原告。原告提交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申请的证人陈永琴、吴秀当庭陈述的证言,本院综合全案予以认定。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并根据已经生效的本院(2014)大民一初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1年5月,原、被告在外务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随后同居生活,2002年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当时原告未达法定婚龄)。2002年7月16日生育长女王芙蓉,2006年4月17日生育次女王雅捷。原、被告双方婚初夫妻关系一般,后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打架。2014年6月起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7月14日,原告以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缺乏婚姻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曾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邓某与被告王某离婚;2.婚生女王芙蓉由原告抚养,王雅捷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依法承担。2014年8月14日,本院作出(2014)大民一初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邓某与被告王某离婚。2015年5月8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不和,闹离婚发生抓扯,后向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区分局报警。2015年7月24日,原告以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双方长期分居,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邓某与被告王某离婚;2.婚生女王雅捷由原告抚养,王芙蓉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依法承担。双方均称的位于大安区马冲口碾子山社区11栋2单元5楼8号的共有房屋,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也未就如何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表示若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该房屋的分割另案主张。另,本院曾征求原、被告婚生女王芙蓉(已满10周岁)的意见,王芙蓉称若父母离婚愿随父亲生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离婚问题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仍然处于分居状态,没有共同生活,足以表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生育的二女,其中王芙蓉已满10周岁,根据原、被告的具体情况,并参考王芙蓉的意见,本院决定长女王芙蓉随被告生活、次女王雅捷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不再给付对方抚育费被告不再给付对方抚养费。对于双方所称共有的房屋,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也未就如何分割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也表示该房屋的分割另案主张,故本院不作处理,双方可在该房屋确权后另案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邓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王芙蓉随被告王某生活,王雅捷随原告邓某生活;三、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65元,被告王某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晓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莫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