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3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柯某与许某甲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30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柯某,男,199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代理人陈钦、陈晨星,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甲,女,199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乙,女,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系许某甲母亲。上述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杨、吴凌升,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柯某因与上诉人许某甲、许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2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原告柯某与被告许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双方协商订婚事宜,确定彩礼为50.33万元,回礼20万元。同年6月,原告向许某乙的银行账户汇款30万元。之后,柯某与许某甲共同生活。双方至今未登记结婚。原审法院还查明,被告许某乙系被告许某甲母亲。两被告共同确认许某乙已将彩礼款交由许某甲。许某甲系与柯某共同生活期间怀孕。原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虽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此规定并非针对婚约双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鉴于本案婚约当事人即原告与被告许某甲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曾共同生活,且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许某甲曾怀孕。原判从依法照顾、保护妇女利益的原则出发,依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情况、彩礼数额、被告许某甲怀孕的情况、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乙、许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柯某彩礼人民币8万元;二、驳回原告柯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柯某负担2127元,被告许某乙、许某甲负担773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柯某上诉称:1、“长乐市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存疑,据此认定许某甲怀孕属事实不清;2、许某甲在一审陈述于2014年12月份流产,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怀孕5个月后自然流产也不符合常识;3、其与许某甲真正相处时间不过二十余天,一审仅判决返还彩礼8万明显偏少;4、现上诉人只要求返还彩礼一半即15万元,请二审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许某甲、许某乙答辩称:其提交的长乐市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能证实许某甲与柯某同居并怀孕的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请二审驳回柯某的上诉。上诉人许某甲、许某乙上诉称:1、许某甲与柯某虽未登记,但是已经过着同居的准夫妻生活,故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返还部分彩礼属适用法律错误;2、柯某在许某甲流产后提出悔婚并要求返还彩礼的行为,给许某甲身心、名誉等造成了极大伤害;3、请二审考虑当地民风民俗,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柯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柯某答辩称:1、柯某与许某甲未按照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交付30万彩礼后,因二人在两地工作,仅在周末才有时到许某甲阿姨的家中相聚,两人虽发生了性关系,但是并不能据此认定为二人过着同居的准夫妻生活;2、2014年9月,许某甲告知柯某怀孕,但是不同意让柯某家属陪同去医院检查核实,随后发生了许某乙索要20万礼金的事情,在柯某起诉后,许某甲陈述同年12月份已经自然流产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上诉人所称许某甲怀孕并流产的说法是为了索取更多礼金而编造的谎言;3、本案解除婚约的原因在于上诉人在已经收取了30万彩礼之后再次设置条件索要更多钱财所致,柯某家庭无力负担,迫于无奈才起诉,现在仅要求返还15万元合法、合情、合理。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许某乙、许某甲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上诉人柯某则认为其与许某甲仅在2014年8月至11月间的周末有住在一起,故对一审仅凭其已经提出质疑的超声检查报告单就认定许某甲怀孕有异议。关于上诉人柯某所提的异议,经查,长乐市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经一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柯某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一审依法予以采用符合法律规定;柯某承认曾与许某甲共同生活并发生性关系,虽然双方陈述的共同生活期间起止不一致,但柯某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异议的理由,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该项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民间风俗习惯,彩礼是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由男方给付女方一定数量的现金或财物,该风俗习惯是法律所不提倡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在双方结婚目的无法实现时,为结婚所支付的彩礼应予以返还,故原判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许某甲、许某乙所提出的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及应驳回柯某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柯某以缔结婚姻为目的,按当地习俗向原审被告许某甲、许某乙交付了彩礼礼金30万元,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审被告有重大过错的情况下,柯某起诉请求返还礼金的数额应予以扣减;柯某与许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有共同生活,且许某甲在与柯某共同生活期间曾怀孕,造成许某甲一定的身心伤害,返还礼金的数额还应予以再适当扣减,故原判从依法照顾、保护妇女利益,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对返还礼金数额予以扣减的判决正确,数额亦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2900元由上诉人柯某负担2127元,上诉人许某乙、许某甲负担773元;一审案件诉讼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芳代理审判员 刘茂元代理审判员 纪得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青附一: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附二、执行提示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