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阳商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迟翠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迟翠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商初字第701号原告: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莱阳市龙门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克文,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贾丽丽,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迟翠君,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月出生。原告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迟翠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世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翠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归还贷款利息承诺书,承诺被告于2013年10月7日前偿还借款人周贤在原告处1笔借款产生的利息51894元,然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利息51894元;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迟翠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股份合作制的法人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2011年10月7日,被告迟翠君与原告签订归还贷款利息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原委托周贤等1人顶名贷款归本人使用,原顶名人在五龙北路信用社的借款明细如下:周贤,借款金额50000元,结欠利息51894元。本人自愿承诺将以上1笔顶名贷款产生的利息51894元,于2013年10月7日前偿还,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承诺人签字并按指印:迟翠君,承诺时间2011年10月7日。但到期后,被告迟翠君未偿还借款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归还贷款利息承诺书一份;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归还贷款利息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和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迟翠君在承诺时间到期后未偿还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迟翠君偿还借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迟翠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518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元、速递费50元,均由被告迟翠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世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延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