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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00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华春与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春,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0987号原告张华春,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朗,湖南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芳,湖南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郝穴镇江陵大道(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逸群,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张华春与被告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冬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琴、人民陪审员包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16时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春的委托代理人刘朗、被告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逸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春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22日签订了一份《工人劳务合同》,合同期限为10个月,至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在被告工地(华都国际工地)工作时受伤,经华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华县人社工伤认字(2014)21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且经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因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工伤保险费用的相关手续,使原告无法获得相关赔偿费用。原告向华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费用、交通住宿费用、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58,506元。经华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华劳人仲裁字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该裁决书仅支持了原告29,770元的仲裁请求,原告现通过起诉来维权,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交通住宿费1,710元、鉴定费1,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9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8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816元,共计58,506元。原告张华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自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的事实。2、华县人社工伤认字[2014]2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住院记录、岳市人社(工伤)鉴[2015]137号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书各一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工伤后住院57天,以及原告伤残等级为玖级的事实。3、工伤职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申请表一张,拟证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应补偿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事实。4、(2015)华劳人仲裁字07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华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诉争事实已经仲裁和遗漏部分诉求的事实。5、鉴定费票据二张,拟证明原告工伤及伤残等级鉴定费为1150元的事实。被告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中除同意支付工伤期间的工资待遇5,954元以外,其他五个项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二、被告公司已经按工程进度缴纳了第一期工程的工伤保险费,但第二期工程的工伤保险费至今未缴纳,虽然原告工伤发生在第二期工程期间,公司会及时补缴工伤保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三、原告受伤后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此得出以下案情事实:2014年2月22日原告张华春与被告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自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被告承建工程位于华容县城关镇华都国际家居广场,原告从事木工(模板制作与安装)工作,工资标准2,977元/月。2014年8月15日10时许,原告在华都国际家居广场1#楼二楼的外架上作业时,突然被从上面掉下钢管砸中头部,被送至华容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一、脑外伤,1、左枕顶部硬膜外血肿;2、顶、枕骨骨折;3、头皮裂伤;4、头皮血肿。二、胸腔积液;三、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10月11日出院,2014年10月22日经华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3月16日经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玖级,鉴定费为1,150元。2015年3月18日原告递交了一份工伤职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申请表,并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上述期间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双方就住院伙食费用、交通住宿费用、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产生争议,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华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华劳人仲裁字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张华春停工留薪期工资5,954元,伤残就业补助金23,816元,共计人民币29,770元;二、张华春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张华春不服仲裁裁决向华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员工缴纳了第一期工程阶段的工伤保险费,但原告受伤期间为第二期工程阶段,而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为员工缴纳第二期工程阶段的工伤保险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保险赔偿问题。本案中原、被告虽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所以原告在工作期间身体受到伤害,认定为工伤、拾级伤残,被告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对未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予支付。对本案中未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认定:1、关于伙食补助费1,710元、交通住宿费1,710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所以住院伙食费用、交通住宿费用应从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该损失依法由被告承担。支付金额标准参照《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10元发放……”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费用为:10元/天×57天=570元,被告应予支付。另原告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以被告无须支付交通食宿费用。2、关于鉴定费1,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鉴定费属于工伤认定调查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该损失依法由被告承担。3、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5,95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所以原告住院治疗57天,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2977元/月×2个月=5,95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8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862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所以本案中被告未缴纳工伤保险费,原、被告解除合同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由应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参照《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所以原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7元/月×8个月=23,816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7元/月×8个月=23,816元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辩称除同意支付工伤期间的工资待遇5,954元以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华春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住院伙食费用570元、鉴定费1,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9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8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816元,共计55,656元;二、驳回原告张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冬冰审 判 员  邓 琴人民陪审员  包 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洋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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