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2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晶淼与辽宁容川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晶淼,辽宁容川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2688号原告李晶淼,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崔宏生,男,汉族。被告辽宁容川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栗维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振伟,男,汉族。本院受理原告李晶淼诉被告辽宁容川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辽宁容川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应由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团体购房意向书》约定原告意向购买被告拟开发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文体西路小桥巷“丽阳·快乐E家”商品住宅房,如被告不能按期交付商品房,其无条件一次性退还原告已交付意向房款,并按原告已缴纳预交意向房款的年2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以该协议为依据向被告主张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购房款之日止的购房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履行义务的一方应为被告,其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在沈阳市皇姑区XX街XX号,故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受理费4975元(原告已预交)一并移送。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珊本案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