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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873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现住上海市青浦区。被告陈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现住上海市青浦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铭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后结婚。婚后至今,原、被告经历了很多事情,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为了孩子一直没有离婚。现在孩子已成年,原、被告分居达六个多月,双方已经没有感情,无共同生活之必要。因被告不同意与原告办理离婚登记,且双方在上海已经十几年,不愿意回户籍地办理离婚登记,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财产不要求法院处理。被告陈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仍有夫妻感情。以前被告有赌钱、酗酒恶习,现在被告已经不赌钱了,酒也喝的少了。被告之前不会照顾家庭,对不起原告,今后会用实际行动来改正。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5年8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共同生活。1996年2月7日,双方生育一女,名陈小某。原、被告恋爱期间以及婚后感情较好。2003年,被告染上赌博恶习。2005年左右,原告有出轨行为,后原告改正,夫妻和好。2012年起,被告多次酗酒,夫妻出现较大矛盾,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搬离双方共同居住处,与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6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亦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夫妻矛盾主要因被告酗酒导致,庭审中,被告表示会改掉恶习,重视家庭,其夫妻和好的态度较为积极,如若被告能够切实改正错误,双方加强对彼此的尊重和理解,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应能改善。原告虽主张双方感情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庆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