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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2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海良与张龙飞、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良,张龙飞,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2999号原告:李海良,农民。委托代理人:常秀红,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龙飞,农民。被告: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野鸡坨镇邵家营村南侧。法定代表人:王立山,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西山道**号。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文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海良与被告张龙飞、被告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恩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张龙飞、被告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李海良委托代理人常秀红、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31日4时00分许,被告张龙飞驾驶被告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平青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大二里庄村南时,与前方两辆停驶的原告李海良驾驶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和武英超驾驶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张龙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海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损90270元、公估费2700元、施救费4000元,共计96970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张龙飞、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我司在核实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保险约定,我司同意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请求的车损过高,公估系单方委托,未通知我公司人员到场,程序不合法,驾驶壳不应该更换,未达到更换标准,且未提交修理费发票予以佐证,我司申请重新鉴定;公估报告书中拆解照片,不能显示全部的更换配件;施救费要求过高,发票为滦县地税局的单开发票,收款方未提交相应施救资质证书;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来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4时00分许,被告张龙飞驾驶被告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平青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南县宋道口镇大二里庄村南时,与前方停驶的原告李海良驾驶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李海良驾驶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又与前面武英超驾驶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三方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张龙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海良无责任;另一当事人武英超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张龙飞驾驶的被告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还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当事人武英超在本次事故中损失较小,自动放弃了对本案被告方的赔偿请求。原告李海良所有的车辆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90270元,原告李海良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支付公估费2700元、施救费4000元,共计9697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22472015002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被告张龙飞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被告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行驶证、营运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原告李海良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迁安市众旺运输有限公司行驶证、营运证、协议书、证明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被告张龙飞驾驶被告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李海良停驶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李海良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李海良的车辆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充足证据反驳原告李海良提交的公估报告,对此,本院不予受理。原告李海良自动放弃了武英超驾驶的冀B×××××牌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无责赔偿,属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海良的车损应减少100元。庭审前,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当事人武英超电话联系,武英超陈述在本次事故中损失较小,不再要求本案被告赔偿,属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海良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海良余下车损88170元、公估费2700元、施救费4000元,计94870元;以上共计968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龙飞不赔偿原告李海良经济损失;三、被告迁安中运物流有限公司不赔偿原告李海良经济损失。案件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11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