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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13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女,汉族,1982年1月16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何某通过QQ聊天并相约在太湖县晋熙镇文博园附近见面,后二人到御家快捷宾馆703房间,被告人周某趁何某洗澡时将其钱包内的人民币1100元现金盗走。2.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朱某通过QQ聊天并相约在太湖县晋熙镇一簇莲花超市附近见面,后二人到御家快捷宾馆8803房间,被告人周某趁朱某洗澡时将其钱包内的人民币3800元现金盗走。3.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高某通过QQ聊天并相约在太湖火车站附近见面,后二人到徽喜鹊太湖宾馆8207房间,被告人周某趁高某外出时将其放在房间外套内的人民币800元现金盗走。4.2015年2月6日,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梅某通过QQ聊天并相约在太湖县晋熙镇文博园附近见面,后二人到壹加壹快捷宾馆8302房间,被告人周某趁梅某洗澡时将其钱包内的人民币700元现金盗走。5.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刘某通过QQ聊天并相约在文博园附近见面,后二人到婉君大酒店一房间,被告人周某趁刘某洗澡时将其挎包内的人民币2900元现金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周某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何某通过QQ聊天并相约在太湖县晋熙镇文博园附近见面,后二人到御家快捷宾馆703房间,被告人周某趁何某洗澡时将其钱包内的人民币1100元现金盗走。2.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朱某通过QQ聊天并相约在太湖县晋熙镇一簇莲花超市附近见面,后二人到御家快捷宾馆8803房间,被告人周某趁朱某洗澡时将其钱包内的人民币3800元现金盗走。3.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高某通过QQ聊天并相约在太湖火车站附近见面,后二人到徽喜鹊太湖宾馆8207房间,被告人周某趁高某外出时将其放在房间外套内的人民币800元现金盗走。4.2015年2月6日,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梅某通过QQ聊天并相约在太湖县晋熙镇文博园附近见面,后二人到壹加壹快捷宾馆8302房间,被告人周某趁梅某洗澡时将其钱包内的人民币700元现金盗走。5.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刘某通过QQ聊天并相约在太湖县晋熙镇文博园附近见面,后二人到婉君大酒店一房间,被告人周某趁刘某洗澡时将其挎包内的人民币29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赃款合计人民币9300元并已发还给各被害人。2015年3月19日上午8时许,安徽省太湖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员在被告人居住小区门口将周某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物证手机一部,证实被告人周某所使用的作案工具。2、太湖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及受案、立案经过。3、太湖县公安局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安庆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周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系被抓获归案。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的年龄、身份等情况,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6、太湖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盗财物的扣押及发还情况。7、辨认笔录,经被害人朱某依法辨认,周某系与其见面的女网友及窃取其钱财的犯罪嫌疑人。8、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实其被盗的经过及被盗财物为现金人民币1100元。9、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实其被盗的经过及被盗财物为现金人民币3800元。10、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实其被盗的经过及被盗财物为现金人民币800元。11、被害人梅某的陈述,证实其被盗的经过及被盗财物为现金人民币700元。1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其被盗的经过及被盗财物为现金人民币2900元。13、被告人周某的三次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3月18日共实施了五起盗窃的事实:(1)、御家快捷宾馆一房间,窃取现金人民币1100元;(2)、御家快捷宾馆一房间,窃取现金人民币3800元;(3)、徽喜鹊太湖宾馆一房间,窃取现金人民币800元;(4)、壹加壹快捷宾馆一房间,窃取现金人民币700元;(5)、婉君大酒店一房间,窃取现金人民币2900元。14、被告人周某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证实其指认盗窃现场的直观情况。15、被害人提供的QQ资料截图和聊天照片,证实网名“~阳光中~”的网友系与其见面的女子。16、太湖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调取的被害人入住宾馆的信息列表,证实被害人的入住情况。17、太湖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对被告人周某适用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周某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系多次盗窃,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已将全部赃款退还给各被害人,且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太湖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周某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晓晴代理审判员  韩 莹人民陪审员  曹双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