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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3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田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314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4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菲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宝安区福永街道凤凰山大道汉永酒店停车场盘查被告人田某时,从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一包,田某供述该包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的。经鉴定,缴获的毒品净重17.5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奚  少  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曾    雄书记员 刘惠敏(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