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任丽与广州港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2015知民初26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丽,广州港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263号原告(反诉被告):任丽,身份证住址:郑州市。委托代理人:贺现理,北京华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凤,北京华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广州港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谢黎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林军,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任丽诉被告(反诉原告)广州港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基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凤、贺现理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丽诉称:任丽与港基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杏记甜品代理协议书》,协议约定:港基公司授权任丽为“杏记甜品”北京市及管辖区县独家代理商;补充条款明确约定:如贵司未经委托人许可,在委托人区域内进行招商,侵害委托人的独家代理权,贵司承担代理费20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为筹备“杏记甜品”在北京地区的生产经营,任丽积极租赁店铺、招聘员工、网络推广,为此投入了大量资金、物力、人力。但港基公司未经任丽许可,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招商,此种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任丽的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杏记甜品代理协议书》;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0万;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港基公司辩称:港基公司并未构成违约,任丽要求解除涉案《杏记甜品代理协议书》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1、港基公司行为不构成违约,任丽无权解除合同。根据涉案协议,港基公司授权任丽为北京市的独家代理商,任丽向港基公司支付投资费用60万元,第一次付款6万元,余款应在2014年8月31日前付清,任丽需要足额支付所有款项方正式取得“杏记甜品”的代理权。合同签订后,任丽在2014年8月31日前仅支付了16万元,此后港基公司多次催告,任丽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付款,故任丽在没有交清代理费前尚未正式取得代理权,港基公司在北京发展杏记甜品专卖店不构成违约;2、港基公司授予案外人李响在门店范围内许可经营“杏记甜品”的权限为单店许可授权,与港基公司授予任丽北京范围内的独占许可权不产生冲突,且等任丽交清代理费后,港基公司会将李响的店铺管理权交给任丽管理,以实现其代理权;3、任丽提出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任丽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损失,且任丽目前经营的品牌为英伦布丁,属于违约行为,故反诉要求:1、判令被反诉人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投资款44万元;2、判令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任丽针对被告港基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1、港基公司在合同期间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权代理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授予乙方为北京市及所辖区县独家代理权,故港基公司授予任丽包括“杏记甜品”商标使用权在内的特许经营权属于北京区县委独家经营权。但在双方履行合同之中,港基公司又将“杏记甜品”授予案外人李响;2、任丽与港基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独家经营权合同,因此双方约定了较高的代理费。对于若港基公司存在授权予第三方的违约行为约定了高达200%的违约金,这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风险的判断,并接受达成合议的结果。港基公司授予第三方在北京区县使用上述特许经营权,而且该店面距离任丽直营店不足一公里,该违约行为不但干扰任丽在固定区域的经营,而且使得任丽无法对其他商业主体进行授权或代理商,丧失商业机会。港基公司违约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约定,侵害了任丽的独家经营权,已经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且双方对于履行合同存在诸多矛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合同已经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及必要性。根据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以任丽的损失为参照,港基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向某甲支付120万违约金;3、根据国务院对商业特许经营权特许人对行业资质的相关规定,港基公司存在不符合商业特许质证的情况,并在行政备案、行政报告、对特许人的信息披露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使得双方对合同的继续履行缺乏可能性。根据商业特许经营权第七条规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至少有两个直营店且经营超过一年,港基公司并未达到该条件。且从事跨境经营的应该向国务院相关部门备案,但据我方了解港基公司并没有备案。另关于披露信息的相关规定,港基公司也有诸多信息没有向我方披露。任丽为支持其本诉主张及对反诉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代理协议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特许经营关系;2、原告授权书,拟证明港基公司已授权任丽作为“杏记甜品”的独家代理商;3、第三方授权书(为复印件),拟证明港基公司违约事实;4、图片(为打印件),拟证明港基公司违约事实;5、票据,任丽为履行合同投入费用票据,证明原被告约定违约金数额合理;庭审过程中,任丽补充提交以下证据:6、港基公司授权给第三方的授权书(为打印件);7、港基公司授权的第三方专营店开张前和营业期间的照片;8、港基公司授权的第三方专营店在“大众点评网”发布广告信息的网站截屏照片(为网络打印件);证据6-8,拟证明港基公司违反《特许经营权代理协议》的违约行为;9、损失明细表;10、北京永盛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北京腾达东方图文设计中心及北京三好同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收据;11、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原告公司登记信息(为网络打印件);12、任丽公司营业执照(为复印件);13、任丽与任丽公司法定代表人结婚证照片(为复印件);证据9-13,拟证明任丽为履行《特许经营权代理协议》付出的成本。14、律师函,拟证明在发现港基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加盟合同后,任丽向港基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并协商解除合同;15、任丽与港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来往邮件(为网络打印件);16、(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5329号公证书;证据15、16拟证明任丽在签订合同后虽然只支付了16万元,但在后续付款时双方进行了协商,达成了若干协议,而正在双方协商的过程中,港基公司与李响签订了加盟合同。港基公司为支持其对本诉的抗辩意见及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拟证明港基公司是“杏记甜品”商标注册人;2、(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6916号公证书,拟证明任丽在使用港基公司经营资源的同时,却在经营“英伦布丁”品牌,构成违约;3、银河搜侯中心商业一层30122室的门店的消费清单、POS签购单及发票,拟证明原告经营的门店正在经营英伦布丁的品牌,但是使用的财务结算系统均为港基公司提供;4、北京璎珞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截图(为网络打印件),拟证明任丽与丁某均为北京璎珞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的投资人;5、北京璎珞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网站截图(为网络打印件),拟证明任丽建立的官方网站正在宣传英伦布丁的品牌;6、杏记甜品合作协议(与李响签订)及李响身份证,拟证明港基公司只是单店授权李响,并不导致任丽独家代理权无法履行;7、黄某劳动合同、黄某身份证复印件、黄某9月去北京辅助原告开店期间的差旅票据、黄某的离职申请表、黄某作为北京璎珞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副总裁接受采访的视频,拟证明港基公司的运营总监黄某被任丽挖到北京璎珞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任副总裁,开发英伦布丁品牌,任丽开发英伦布丁的动机早在2014年9月以前就存在。庭审过程中,港基公司补充提交以下证据:8、(2015)粤广海珠第12484号公证书,拟证明港基公司的运营总监黄某被任丽挖到北京璎珞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任副总裁,开发英伦布丁品牌。经审理查明:根据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出具的第11214692号《商标注册证》,“杏记甜品+SWEETHONEYDESSERT”文字+字母组合商标的注册人是广州港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备班宴席,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12月7日至2023年12月6日。2014年7月30日,原告(为乙方)与被告(为甲方)签订编号为20140730022《代理协议》,其中内容为:“乙方经过对甲方多方面考核并表示认同接受,同时结合自身条件、可发展空间、当地的消费市场状况等各方面的商业环境明确定位后,乙方在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基础上向甲方提出经营‘杏记甜品’代理等事宜,双方就权利义务约定如下:甲方授权乙方为北京市及所辖区县独家代理商,授权及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9年7月29日,本合同期限为五年;乙方是以向社会提供‘杏记甜品’专卖店为主要经营形式的经济实体,对外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对内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在经营过程中独立承担债权债务;乙方仅限在本协议授权区域范围内开设和发展‘杏记甜品’专卖店,不得跨区域开设或者发展专卖店,否则视为根本违约;投资费用使用范围包括:1、甲方持有商号、商标、企业标识的使用费;2、甲方系统的专业技术培训费(培训项目见附件1);3、甲方提供的店面设计、上门带店、营运指导、新品开发和其他服务费用;4、甲方免费提供专业生产设备及其配件给乙方自己的直营店(赠送的设备清单见附件2);乙方签约时一次性支付甲方投资费用600000元,经由双方正式确认,并足额支付所有款项,方正式取得‘杏记甜品’代理权,此投资费用不予退还;甲方义务:1、向乙方出具专卖店开店授权证书;2、授权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使用‘杏记甜品’企业标志及企业识别系统;3、甲方根据乙方要求免费提供店面形象设计方案;4、向乙方提供相关的业务咨询服务,并为乙方及其发展的专卖店培训技术人员;5、协助并督促乙方开展销售工作,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市场指导…;10、合理协调‘杏记甜品’专门店开设的密度及布局;乙方义务:1、…4、自觉维护甲方品牌及其产品的形象,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借甲方之名进行各种经营、宣传活动;不得销售与甲方同类其他品牌的产品等;补充条款:1,甲方介绍乙方客户,其加盟费和管理费,甲方分得40%,乙方约60%;2,如果甲方未经乙方许可,在乙方区域内进行招商,伤害乙方独家代理权,甲方承担乙方代理费200%违约金(代理费即投资费);甲乙双方在执行本合同中发生纠纷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甲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附:第一次付款60000元,余款2014年8月31日之前付清等”。上述合同附件2为《标准店赠送清单》,其中包括保鲜柜、制冰机、急冻柜等共计135种用品。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授权书》,内容为“广州港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将注册‘杏记甜品’授权许可任丽在北京市及所辖区县独家代理使用。使用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9年7月29日止”。原告亦承租了北京市东城区银河SOHO中心商业一层30122室开设“杏记甜品”店经营。被告同时向原告提供了培训、专业技术方案及店面设计方案,并委派该公司运营总监黄某上门带店、指导经营和新品开发。2014年11月19日,原告及其丈夫丁某在上述经营地址共同投资成立北京璎珞餐饮文化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34年11月18日,法定代表人为丁某。庭审中,原告主张上述合同签订后其向被告支付了投资费用160000元。被告确认其收到了该笔款项,但主张原告至今仍未支付投资费用余款440000元,已构成违约,且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没有足额支付投资款,尚未正式取得“杏记甜品”独家代理权。原告主张被告在授权原告在北京市及所辖区县作为“杏记甜品”独家代理商的情况下,授权案外人李响在北京市朝阳区使用“杏记甜品”的商标标识,属于违约行为,并提交了被告给案外人李晓出具的《授权书》、案外人李晓“杏记甜品”专营店的店铺照片及在大众点评网发布广告信息的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被告给案外人李响出具的《授权书》显示:“广州港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将注册‘杏记甜品’授权许可李响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悠唐购物中心B1层使用。使用期限自2014年10月5日至2017年10月4日止”;根据案外人李晓“杏记甜品”专营店的店铺照片及在大众点评网发布广告信息的照片显示,案外人李响在北京市朝阳区悠唐广场开设的“杏记甜品”店铺系作为港基公司的特约专营店进行经营,并在大众点评网站上销售其相关店铺产品。被告对此则抗辩称:原告至今未付清投资款,尚未正式取得“杏记甜品”独家代理权,被告授权李响开店行为并不构成违约;且该司只是授予李响单店许可授权,授权范围只针对该店铺所在经营地址,与其授予原告北京范围内的独占许可权不产生冲突,等原告交清投资费后,被告会将李响的店铺管理权交给原告管理,同时将李响交纳的投资款给原告,以实现其代理权。原告对此则表示不同意被告的上述意见。被告为证明其上述抗辩意见,提供了《杏记甜品合作协议》予以证明。根据上述《杏记甜品合作协议》显示,2014年10月5日,被告与案外人李响签订上述协议,其中约定被告授权李响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悠唐购物中心B1层开设“杏记甜品”专卖店,销售“杏记甜品”系列产品,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5日至2017年10月4日止;李响仅限于在该协议授权地点经营;李响签约时一次性支付费用49800元,并因此取得专卖经营资格,此投资费用不予退还;从签订合同之日,李响每年向甲方支付管理费5000元等。2015年1月5日,原告委派华某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声称港基公司未经任丽许可,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招商,严重侵犯了任丽权益,要求港基公司向其支付120万元违约金,并协商终止《杏记甜品代理协议书》事宜。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为履行涉案《代理协议》支付了房屋租赁费、房屋装修费、物业管理费、广告费、办公用品费、水电费、员工工资等多项费用,合计865068.3元,并提交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保险业专用发票》、《装修合同》、《租房合同协议书》、《工商注册代理合同》、《招商银行收费回单》、《印花税票》、《业务受理单》及《相关协议》、《火车票》、《呼叫中心服务合同》及票据、《固定电话业务申请表》、《专项广告业务预订单》、赶集网服务协议及《发票》、《新京报》分类广告合同书及《发票》、《员工工资》、《发票》、《收据》、《字据》、《出货单》、《收条》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被告对此则表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反而证明原告构成违约。原告抗辩其就尚欠的投资款问题一直保持与被告的联系,并提交了双方往来邮件及(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5329号公证书予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交的2014年9月30日璎珞餐饮任某至港基公司彭某的电子邮件内容显示,任某声称:“7月份合作伙伴的P2P公司资金出现周转问题,几百万给他,承诺8月份归还却无法兑现,直至现在,所以导致未能如期交付全额代理款……上次和彭某沟通,虽然我和他详细讲了我们的投入及面临的困难,希望得到总部的支持,但反馈强硬。所以我其实已在考虑还是否和港基合作,也确实已有一个新品牌通过渠道找到我们来谈华北区代理事宜,不需要代理费,还支持现1号店设备,只需要换成他们的招牌,另赠三家直营店,希望我们按照现已确定的大市场推广方案做他们的品牌,他们按比例提取加盟分成即可。鉴于目前实在拿不出他们的高额代理费,我确实在考虑这个方案……您让我提方案,我提两个:一、不再追加代理款,赠送的直营店减至3家,共同招商,加盟费28分成,企业费用培训我们自己做…二、将已付的16万折成3家标准店,杏记代理合同因无法付清全款终止,我们转为加盟商等”。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公证书显示,2014年8月24日上午8:29原告向杏记甜品的黄某及彭某发送了标题为《网上关于杏记甜品加盟骗局的负面-请转发总经理(北京代理商邮件)》的电子邮件,邮件中称网上存在有关杏记甜品加盟骗局的负面信息,要求被告提供监管部门出具的被告合法招商的书面证明材料、组织专人或团队联系各媒体撤销负面消息及总经理面谈,上述电子邮件的附件为四张网页截图,均出现“杏记甜品加盟骗局”字样;2014年8月24日上午9:56原告向杏记甜品的黄某、彭某及曾宇佳发送了标题为《谢谢您的转发,但请转发总经理》的电子邮件,邮件中称原告与被告安排的人无法正常沟通,其拒绝出具书面证明材料及总经理面谈,亦未合理解释负面消息的问题,故原告依然维持原诉求;2014年10月4日,杏记彭某向原告发送了标题为《北京代理商合作伙伴(函)》的电子邮件,内容为就原告所函问题作出答复,“第一个是代理继续合作方案(协商你另拟代理合同),第二个是已支付的16万折成两家标准店,直接转为加盟商,设备和物料给予配齐,合同重新修改,代理证书收回,不能享受代理资格,至此终止代理合作”等。2014年10月18日,原告向杏记彭某发送了标题为《回复:北京代理商合作伙伴(函)》的电子邮件,表示由于资金周转问题,短期内无法解决,致使无法追加资金,同意被告在10月4日邮件中提出的第二种方案,终止代理合作,要求被告尽快配送第二家店的设备和物料,100平米,60个座位等。2014年10月19日,原告向杏记彭某发送了标题为《回复:北京代理商合作伙伴(函)》的电子邮件,称杏记彭某的态度咄咄逼人、蛮不讲理,并要求被告说明取消原告代理资格的合同条款依据,并称在双方没有谈清楚达成共识之前被告不可以在北京招商;2014年12月10日,原告向杏记彭某发送了标题为《回复:北京代理商合作伙伴(函)》的电子邮件,要求被告按照之前商讨方案解除代理关系。庭审中,被告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对网页所载被告涉及加盟骗局之文章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认为上述文章内容未经核实,不能证明存在负面问题,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蒙骗行为;双方往来邮件证明本案纠纷源于原告资金出现问题,无能力继续支付合同金额,而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彭某不具有代表被告签订合同及更改合同的授权,不能作为变更合同的依据。原告亦承认双方就合同履行变更问题进行了多次沟通,并形成了一些初步意见,但最终没有进行确认。被告主张,原告在双方签订了涉案《代理协议》并支付了16万代理费用后,即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剩余44万代理费,且将其经营的“杏记甜品”专营店擅自改为经营“英伦布丁”品牌,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构成违约,且同时挖走了被告公司的运营总监黄某作为其英伦布丁品牌的副总裁,违约恶意明显。被告同时提交了(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6916号公证书、银河SOHO中心商业一层30122室的门店消费清单、POS签购单及发票、北京璎珞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网站截图、黄某劳动合同及身份信息、黄某9月去北京辅助原告开店期间的差旅票据、黄某的离职申请表、黄某作为北京璎珞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副总裁接受采访的视频及(2015)粤广海珠第12484号公证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根据被告提交的上述(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6916号公证书、消费清单、POS签购单及发票显示,2015年5月12日,原经营“杏记甜品”的北京市朝阳门银河SOHOC座一层30122室“银河SOHO店”,现转为经营“英伦布丁”品牌,该店铺标牌及产品册内容均为“英伦布丁”,但大厦的广告宣传牌以及POS签购单的商户名称却依然显示为“北京杏记甜品”;根据北京璎珞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网站截图显示,网址为www.epudding.com的网站的版权所有人为北京璎珞餐饮文化有限责任公司,网站名称为“英伦布丁”,网页内容包括“关于英伦布丁”、“饮品及美食”等栏目;被告同时当庭登录北京璎珞餐饮文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官方网站http://www.epudding.com,在该司“关于英伦布丁”栏目中,其中载明“英伦布丁1997作为北京璎珞餐饮文化有限公司首个自主品牌……2014年11月29日在第四届渠道网的招商加盟博览会上精采亮相,登陆京城”等信息。根据黄某劳动合同及身份信息、黄某差旅票据、黄某离职申请表、黄某接受采访的视频及(2015)粤广海珠第12484号公证书显示,黄某曾为被告公司的营运总监,2014年9月黄某前往北京辅助原告开业,2014年11月25日黄某向被告公司提出辞职申请;约于2014年12月,黄某作为“英伦布丁”的副总裁在渠道网络直播间亮相并接受了渠道网记者的采访,在采访期间,黄某主要介绍了北京璎珞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和英伦布丁品牌,并为此进行招商、引资。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于2014年10月12日起在北京市东城区银河SOHO中心商业一层30122室经营“杏记甜品”品牌,因被告违约,为避免经营损失的扩大才于2015年4月底、5月初转经营“英伦布丁”品牌;因之前的设备均是为经营“杏记甜品”而准备,故有些票据有“杏记甜品”的标志;至于广告宣传牌系商业大厦悬挂,原告转为经营“英伦布丁”品牌后,已要求大厦撤掉该广告牌,但大厦没有撤掉。原告同时否认黄某系“英伦布丁”的运营总监,亦否认黄某与北京璎珞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表示黄某在网站的行为没有经过原告的授权。对于未交齐剩余44万投资款项的事实,原告抗辩称系因其发现被告没有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商业特许经营条例向原告信息披露,导致在此情况下,原告有可能被罚款,故未向被告支付剩余投资款,但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另原告表示:对于被告已配送的经营设备,原告同意折价计算支付5万元给被告;原告已支付的投资款16万元,被告应当予以退还,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80万元中包括该16万元以及房屋租赁费用、人员工资、装修费等。原告的投资损失已超过80万元,但原告只主张80万元。被告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要求解除涉案《代理协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0730022的《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内容,被告授权原告使用“杏记甜品”商标、经营模式、技术、营运管理、店堂装修等经营资源,原告向被告支付投资费用60万元等;上述权利义务的约定符合特许经营的特征,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已形成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原告以被告违反涉案《代理协议》合同约定,在授权其在北京市及所辖区县作为“杏记甜品”独家代理商的情况下,授权案外人李响在北京市朝阳区使用“杏记甜品”的商标标识为由,主张解除涉案《代理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其违约金80万元。本院认为,涉案《代理协议》合法有效,在合同的履行期限内,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涉案《代理协议》第三条第五款规定,原告签约时应一次性支付港基公司投资费用人民币60万元,经由双方正式确认并足额支付所有款项后方取得“杏记甜品”代理权,且此投资费用不予退还,故双方签订的系附条件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仅支付被告投资费用16万元,至今仍未支付剩余款项,且原告擅自转为经营“英伦布丁”品牌,故原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因原告未足额支付所有款项导致其并未实际获得“杏记甜品”在北京市及所辖区县的独家代理权,因此被告在原告尚未获得“杏记甜品”在北京市及所辖区县的独家代理权的情况下,将“杏记甜品”授权案外人李响在北京市朝阳区使用并未违反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据此,原告作为违约方,无权要求解除涉案《代理协议》,更亦无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80万元,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均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在双方签订涉案《代理协议》后仅向其支付16万投资费用,其余44万投资款项经其多次催收仍未支付为由,反诉主张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投资款项44万元。原告抗辩称因被告没有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商业特许经营条例向原告信息披露,导致在此情况下原告有可能被罚款,故其未向被告支付剩余投资款项44万元,但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原告自己提交的2014年9月30日璎珞餐饮任某至港基公司彭某的电子邮件内容显示,原告自称未能如期交付全额代理款的原因系原告出借资金给其合作伙伴,而合作伙伴未能按期还款导致无资金支付剩余投资款项,本院据此可以认定原告未依约足额支付投资款的原因系其自身资金紧张问题,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本案原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形下,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承担继续履行涉案《代理协议》的民事责任,但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已在原告尚未取得“杏记甜品”在北京市及所辖区县的独家代理权的情况下,另行将“杏记甜品”授权案外人李响在北京市朝阳区使用,且原告表示不同意接受李响的店铺管理权,故客观上已不具备原告享有北京范围内的独家代理权的条件,涉案《代理协议》已无法实际继续履行,况且原告原经营“杏记甜品”专营店的店铺亦已改为经营“英伦布丁”,若要求原告继续履行涉案合同亦无现实意义,故本院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投资款项44万元的请求不予接纳。鉴于被告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要求解除涉案《代理协议》,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被告就此可与原告另行协商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任丽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广州港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任丽负担;反诉受理费3950元,由被告广州港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部分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晓红人民陪审员 徐燕琼人民陪审员 卫瑞湘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