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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邹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熊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熊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519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男,1987年4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建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6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新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熊某某,男,1992年10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云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故意毁坏财物罪2014年5月,被害人黄某对拖欠其借款的被告人邹某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5月11日22时许,被害人黄某及喻某某从本市新建县江浙宾馆出来上车欲离开时被被告人邹某伙同“虎子”、“锋子”(身份均不详)等多名男子携带铁棍、梭镖等凶器围住,邹某让黄某下车被拒绝后,邹某指使上述男子对黄某驾驶的银色丰田锐志车进行打砸,前保险杆、前后挡风玻璃、左车门玻璃等均被砸坏(经依法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5581元)。后110民警赶到,邹某等人随即逃离现场。案后发被告人邹某与被害人黄某达成调解协议,邹某赔偿黄某车辆损失费、归还所欠债务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2万元,黄某对邹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二、贩卖毒品罪2015年1月15日11时许,邹某甲通过手机联系被告人邹某向其购买毒品,二人约至本市凤凰中大道金海岸网吧门口。当日13时许,邹某与被告人熊某某驾车赶到金海岸网吧门口,在邹某甲支付人民币300元后,熊某某将五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一袋甲基苯丙胺(冰毒)交给邹某甲。民警于2015年1月15日14时许在本市金海岸网吧附近将邹某甲抓获归案,于当日16时许在本市地中海阳光酒店门口将被告人邹某、熊某某抓获归案。民警从邹某甲处收缴五粒红色片剂状物和一袋白色晶状体状物,经称重分别为0.46克、0.37克;从邹某所驾车辆的驾驶座底下收缴一印有“地中海阳光大酒店”的火柴盒及一蓝色铁瓶,火柴盒内发现两袋红色片剂状物,经称重分别为0.2克、0.35克,蓝色铁瓶内发现若干白色晶状体状物,经称重为0.83克。经依法鉴定,民警收缴的上述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喻某某、邹某甲等的证言,鉴定意见,毒品称重笔录,南昌市现场检测报告书,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通话清单,协议书、收条,被告人邹某、熊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581元,数额较大;伙同他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出售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83克,从其处查获的1.38克甲基苯丙胺亦应计算在内,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熊某某伙同邹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出售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8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熊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邹某、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阙丽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梦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运输、贩卖、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