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葛庆春、陈秀莲、田培文、郝玉英与包钢集团固阳矿山有限公司、包钢综合企业公司固阳白云石矿地毯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373号原告葛庆春,男,199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委托代理人陈秀莲(母子),女,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原告陈秀莲,女,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原告田培文,男,194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原告郝玉英,女,194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应星,男,194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白云石矿退休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工人村*栋楼*号。被告包钢集团固阳矿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城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2011427-6。法定代表人辛富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勇,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包钢综合企业公司固阳白云石矿地毯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白云石矿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1464115-6。法定代表人杨晓波,厂长。委托代理人李臻,内蒙古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庆春、陈秀莲、田培文、郝玉英诉被告包钢集团固阳矿山有限公司、包钢综合企业公司固阳白云石矿地毯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庆春、陈秀莲、田培文及委托代理人刘应星,被告包钢集团固阳矿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勇,被告包钢综合企业公司固阳白云石矿地毯厂委托代理人李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1月19日,葛慧强驾驶东风牌142带挂车给固阳矿山公司往茅站送白云石,卸完车后,车两侧堆满了白云石,车无法开动。葛慧强配合汽车作业的装载机司机刘建坤用装载机把车辆拉出,后将车辆停放在一个慢坡上。葛慧强去解装载机上的钢丝绳时,车辆滑行,将葛慧强挤在装载机上,葛慧强死亡。事故发生后,固阳矿山公司的领导人,为保住他们的官职,以欺诈手段上报包钢安环处,安环处批文写:你单位职工葛慧强驾驶东风带挂车送矿石返回途中因车出故障,自动滑行,将其挤伤致死。经公司研究,同意比照工伤处理。在处理这起事故中,被告遵照包钢安环处的批文,按比照工伤处理,在处理中以欺诈手段执行了包钢1999年工会发的5号文件,而这个5号文件又是1953年的旧文件,就是以这个废止的旧文件为准,二被告也没有按照规定完全执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费25692元;2、二被告补发陈秀莲的抚恤金157464元,以后按月给付抚恤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平均工资的40%;3、二被告补发葛庆春抚养费87912元;4、二被告补发田培文的抚恤金90428元,以后按月给付抚恤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平均工资的30%;5、二被告补发郝玉英的抚恤金90428元,以后按月给付抚恤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平均工资的30%。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包钢集团固阳矿山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死者葛慧强与包钢综合企业公司固阳白云石矿地毯厂系劳动关系,与包钢集团固阳矿山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包钢综合企业公司固阳白云石矿地毯厂系独立的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权利和义务,本案所涉及的劳动争议与包钢集团固阳矿山有限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系。2、就本案的劳动争议,原告已经与包钢综合企业公司固阳白云石矿地毯厂于事故发生后达成了和解协议,且全部履行,原告就同一事实再次诉讼,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包钢综合企业公司固阳白云石矿地毯厂签订的协议属于欺诈,应在签订协议一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即便现在提起诉讼,也应当首先诉请法院撤销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后再主张其他诉请。再者,本案所涉及的劳动争议已经过了15年,期间并无中止、中断的情形,无论是当事人行使撤销权还是申请劳动仲裁,均已逾期。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包钢综合企业公司固阳白云石矿地毯厂辩称,1、本案所争议的事实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事故发生在2000年1月19日,事故发生后,双方就工伤赔偿事宜已经达成协议并履行。原告于2015年就工伤赔偿问题向固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现原告起诉至法院,法院亦应该根据法律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与包钢综合企业公司固阳白云石矿地毯厂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双方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应自觉主动履行,且双方之间的协议符合当时的《劳动保险条例》,在协议未被确认无效或者解除的前提下,原告提出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双方已经协商处理了此事,法院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葛慧强系包钢综合企业公司固阳白云石矿地毯厂的职工。2000年1月19日,葛慧强为单位运送矿石时死亡。2000年5月9日,包钢安全环保处出具第91号(比照)工伤的批复,内容为“固阳白云石矿地毯厂:你单位职工葛慧强(男,32岁)驾驶东风带挂车送矿石返回途中,因车出故障,自动滑行,将其挤伤致死,经公司研究,同意按比照工伤处理”。2000年5月15日,包钢综合企业公司固阳白云石矿地毯厂出具了《关于对葛慧强工亡事故的善后处理意见决定》,内容概述为包钢综合企业公司固阳白云石矿地毯厂赔偿原告丧葬费、抚恤金等各项费用。陈秀莲于2000年5月22日在上述决定上表示同意单位处理意见并签字捺印。2015年4月16日,原告向固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固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的申请已过仲裁申诉时效,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葛庆春遂于2015年4月30日提起诉讼,诉请如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陈秀莲的丈夫葛慧强于2000年1月19日死亡,包钢综合企业公司固阳白云石矿地毯厂对葛慧强的死亡已比照工亡处理,向陈秀莲支付了丧葬费,并向葛庆春、田培文、郝玉英支付抚养费和抚恤金。据此,原告就应当知道包钢综合企业公司固阳白云石矿地毯厂有赔偿义务,但原告却在2015年4月16日向固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工亡赔偿金等,此时据事故发生已近15年,原告亦未举证时效中断或中止,明显超过了仲裁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对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庆春、陈秀莲、田培文、郝玉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葛庆春、陈秀莲、田培文、郝玉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田田代理审判员 史小波人民陪审员 康玉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崔云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