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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枫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枫民初字第268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汤立琼,浙江卓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某。委托代理人:王生国。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仙斐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9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恋爱不久,在双方了解不深的情况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且缺少沟通,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5年初,原告发现被告在外面有与他人长期保持婚外情的不忠行为,此事被告亲口承认,并为双方亲友知晓,使原告的身心受到了巨大的打击,也使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更为恶劣的是,被告在口头保证不再犯的情况下,又被原告发现至今仍与该第三者保持着不正当的关系。双方为此引起的纠纷甚至闹到了公安人员处理。因此现在双方已毫无夫妻感情可言,根本无法共同生活。2010年7月24日婚生女儿陈某乙出生。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被告毛某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对登记结婚及生育小孩没有异议,其余部分事实与客观的事实不符,同意离婚的诉讼请求,但是婚生女儿陈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双方登记结婚情况。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2、提供户口薄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家庭成员情况及婚生女儿情况。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3、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婚外情,被告对婚姻状况有过错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签字是事实,其与杨××的确保持了三个月的男女朋友关系,后来为了处理车子才签订了这份协议书。4、加盖了“诸暨市枫桥镇阳春村民委员会”印章并由村长俞仲山签字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婚生女儿陈某乙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的父母抚养。被告质证认为,不是事实,婚生女儿出生后一直由被告及被告父母抚养。被告毛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提供证据如下:5、加盖了“诸暨市枫桥镇齐东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婚生女儿自出生7个月开始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的母亲生活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女儿也由原告及原告的母亲照顾的。6、诸暨市枫桥镇全堂幼儿园证明一份,拟证明婚生女儿陈某乙在被告父母所在村的幼儿园上学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7、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车牌号码浙D×××××号现代轿车登记在被告名下,实际是被告出嫁时候的嫁妆。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车是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是夫妻共同财产。8、聊天记录截图一份,证明被告与杨××并不是如被告说的只保持了三个月,一直在联系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截图并不能反映被告与杨××一直联系的情况,该聊天记录是在一个群里,并不是单独联系。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2、6,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证明目的,被告认可存在三个月的婚外情情况。证据4、5,系两份内容相左的证明,本院庭审后进行了走访调查,并结合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6,本院认定婚生女儿陈某乙读幼儿园后一直随被告方共同生活的事实。证据7,因双方均同意另行协商处理所涉财产,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证据不作认定。证据8,双方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证明目的,被告认可在群里有个联系。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毛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7月24日生育女儿陈某乙。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婚姻自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婚生女儿陈某乙,其自2013年下半年开始至今为止,一直在被告方所在村的幼儿园就读,且读书期间跟随被告方生活,大部分时间都由被告方负责接送,如果擅自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将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本院确定原、被告婚生女儿陈某乙由被告方负责抚养,原告陈某甲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由于被告未明确要求具体的抚养费数额,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定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50%予以计算,款项逐年支付。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20万元,虽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不忠的事实存在,但是该行为并不属于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四种情形,且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毛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陈某乙由被告毛某抚养教育成人,原告陈某甲自2015年9月30日起每年按浙江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50%支付抚养教育费至女儿成人止,每年应付款项限当年的12月底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蒋仙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骆未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