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刑执字第4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梅锋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梅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执字第4641号罪犯梅锋,198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高中文化,现在四川省锦江监狱服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7日作出(2009)青羊刑初字第4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梅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2月21日至2020年2月20日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3日以(2012)成刑执字第451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2月20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锦江监狱于2015年8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梅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考核期内获得标准考核分185分。另查明,罪犯梅锋被处罚金20000元,现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家庭经济状况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梅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梅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芳代理审判员 谭默娜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方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