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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威与武汉普提金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普提金集团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威,武汉普提金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普提金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普提金街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735号原告:王威。被告:武汉普提金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洪山路35号,实际办公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66号普提金商务中心B座24楼。法定代表人:李朝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徐,公司员工。被告:普提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水果湖街中北路166号东湖春树里。法定代表人:陈乐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徐,公司员工。被告:武汉普提金街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31号凯旋门广场1栋4层3室。法定代表人:陈泽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徐,公司员工。原告王威与被告武汉普提金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提金置业公司)、普提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提金集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依职权追加被告武汉普提金街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提金街商业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8月3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威、被告普提金置业公司、普提金集团、普提金街商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杨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威诉称,被告普提金置业公司与普提金集团在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252号普提金商务中心开发建设了春树里商业地产。2013年8月、9月,原告出资在上述春树里地产处购买两处门面,房号为E-009-1、负1-C-033-2,并与被告普提金公司签订门面包租协议,年期5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普提金公司一直未履行协议。2014年10月15日、11月20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并签订了两份退款协议,由被告普提金公司在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退款,共计254888元。退款协议签订后,两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协议,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254888元及利息(其中124216元从2014年11月6日起算、130672元从2014年12月12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与被告普提金街商业公司的《委托租赁协议》无法履行,同意解除,退租申请上确认的租金收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普提金置业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25488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对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判决;诉讼费由法院判决合理承担。被告普提金集团辩称意见同上。被告普提金街商业公司辩称,作为运营主体与原告签订《委托租赁协议》,在这个过程中没有收取原告任何的押金,按照协议的约定,被告仅负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收益的义务,现与原告的合同已无法履行,同意解除,我方仅对退款申请之日、被告普提金置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退租申请共同确认的没有支付的租金收益承担连带责任,对租赁收益逾期支付产生的利息我方亦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普提金置业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与王威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协议》,双方约定:“由乙方拟承租物业为东湖春树里负1层C-033-2号,租赁期共3年,即2013年8月24日至2016年8月23日止。乙方签订本协议当日应向甲方交纳租赁押金12万元。关于协议终止,期限不满半年(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2月23日)乙方要求终止协议的,甲方将从押金中扣除乙方已从第三方获取的收益,期限超过半年终止协议的,甲方全额退还乙方租赁押金,甲方在乙方提出终止协议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为乙方办理租赁押金的清退。双方还就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当日,王威为甲方(委托方)与普提金街商业公司作为乙方(受托方)签订《委托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统一运营管理的物业位于东湖春树里项目负1层C-033-2号标的,该标的委托期限为3年,即2013年8月24日至2016年8月23日止,收益计算:委托期限内,年委托租金收益按人民币14400元计算。依照该协议,王威授权普提金街商业公司对上述物业进行出租后的管理,委托期限截止至2016年8月23日。2013年9月24日,普提金置业公司与王威签订第二份《租赁协议》,约定:“由乙方拟承租物业为位于东湖春树里负1层E009-1号,租赁期共5年,即2013年9月8日至2018年9月7日止。王威于签订本协议当日应向普提金置业公司交纳租赁押金12万元。关于协议终止,期限不满一年(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7日)乙方要求终止协议的,甲方将从押金中扣除乙方已从第三方获取的租金,期限超过一年但不足两年(2013年9月8日至2015年9月7日)乙方终止协议的,甲方将从押金中扣除乙方已从第三方获取的部分租金,扣除金额为:租赁押金总款﹡年利率5%﹡实际租赁天数/365天。双方还就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当日,王威作为甲方(委托方)与普提金街商业公司作为乙方(受托方)签订《委托租赁协议》,委托乙方统一运营管理位于东湖春树里负1层E009-1号的物业,委托期限为5年,委托期限截止至2018年9月7日,收益计算同上。普提金街商业公司共向王威支付租赁收益14400元。2014年10月15日,王威就租赁E-009-1号物业,要求退租,普提金置业公司向王威办理退租押金申请手续,并出具《退租押金申请》单,载明:“姓名:王威,房号:E--009-1号,租赁押金:12万元,实际租赁天数402天,剩余应付收益¥4216元,退款时间:提出退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退款金额124216元,申请人:王威,落款人:普提金置业公司,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王威在申请人处签名捺印,普提金置业公司、普提金集团在该《退租押金申请》单上盖章确认。2014年11月20日王威就租赁负1层C-033-2号物业,要求退租,普提金置业公司向王威办理退租押金申请手续,并出具《退租押金申请》单,载明:“姓名:王威,房号:负1层C-033-2号,租赁押金:12万元,实际租赁天数453天,剩余应付收益¥10672元,退款时间:提出退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退款金额130672元,申请人:王威,落款人:普提金置业公司,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王威在申请人处签名捺印,普提金置业公司、普提金集团在该《退租押金申请》单上盖章确认。但普提金置业公司、普提金集团未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故王威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普提金置业公司、普提金集团称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目前无力退还上述款项。另查明,武汉双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先后在2008年、2010年、2011年取得东湖春树里A区、(二期)商务公寓酒店、住宅楼、三期普提金国际金融中心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武汉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0年1月27日武汉双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武汉普提金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银行转款凭证、《租赁协议》、《委托租赁协议》、《退租押金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武汉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威与普提金置业公司签订的两份《租赁协议》、与普提金街商业公司签订的两份《委托租赁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王威已按合同约定向普提金置业公司缴纳租赁押金共计24万元。普提金置业公司、普提金街商业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交付负1层C-033-2号、E-009-1号两处物业,而是由普提金街商业公司统一运营,按期支付收益。因武汉普提金街商业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收益,王威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11月20日向普提金置业公司提出退租赁申请,普提金置业公司亦同意解除合同,并已根据收取的租赁押金,实际租赁天数、剩余应付收益、退还时间、退还金额进行了确认,普提金置业公司应向王威退还的款项共计254888元。之后普提金集团公司在《退租押金申请》单上盖章予以确认,应视为其对普提金置业公司债务的担保,对普提金置业公司与王威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两被告未按约定退还租赁押金,引起本案的纠纷,其应向王威承担偿还义务,故对王威要求普提金置业公司、普提金集团返还2548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未能支付的资金占用费亦应由普提金置业公司、普提金集团承担,支付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普提金街商业公司按协议约定,对标的进行统一运营和管理,仅向王威支付委托运营期间的收益,现其无力支付该收益,《委托租赁协议》双方均同意解除,普提金街商业公司应对收益部分即1488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普提金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武汉普提金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威返还人民币254888元;二、被告武汉普提金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武汉普提金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威支付资金占用费(其中以124216元作为基数,从2014年11月6日起算;以130672元作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2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武汉普提金街商业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中的款项14888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其中4216元,从2014年11月6日起算、10672元,从2014年12月12日起算,计算标准同上,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5124元,减半收取2562元,由被告武汉普提金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普提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王威已垫付,被告武汉普提金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普提金集团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王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李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