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赖文祥、赖汝强等与赖水全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文祥,赖汝强,赖水全,赖余平,赖根余,赖月森,赖余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166号原告赖文祥,男,194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南县。原告赖汝强,男,194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南县。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文俊,龙南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赖水全,男,197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南县。被告赖余平,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南县。被告赖根余,男,195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南县。被告赖月森,男,196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南县。被告赖余福,男,194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南县。原告赖文祥、赖汝强与被告赖水全、赖余平、赖根余、赖月森、赖余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文祥、赖汝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文俊,被告赖水全、赖余平、赖根余、赖月森、赖余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4日,原告方在离被告祠堂遗址约500米的小地名为“牛角龙”的自家自留土位置上,按客家风俗建原告父亲的风水地。被告认为那个地方是他们的“龙根”,企图阻止原告建风水地。原告告知如政府部门认为不能建,原告就不建,但政府有关部门没有任何人制止过原告建风水地。2014年10月12日,原告建好坟地,花费财物折价25710元。2014年10月15日,杨村镇司法所、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原告及被告赖水全到场,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未达成协议。杨村镇司法所、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告知双方先维持现状,不能扩大事态,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当日,被告赖水全纠集其余被告协商,定于次日挖掉坟地。次日,被告组织本小组村民将原告建好的坟地全部挖毁。杨村镇派出所接到报案后,会同杨村司法所和镇干部前往制止,但未能阻止坟地被毁。原告将其父亲骨灰在自家自留土上建风水地,是客家人几千年的风俗,也是原告的权利,被告认为原告破坏了其“龙根”,毫无依据,被告纠集村民将原告已建好的风水地损毁,不但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也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做风水地的财产损失计25710元;2、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杨村镇司法所情况说明、调解现场照片;2、龙南县公安局杨村派出所对赖文祥所作的询问笔录;3、现场照片;4、龙南县杨村镇垇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辩称,被告宗族所居地系颖川堂杨村镇叶坊村勘下的海真公派下长子德亨公几百年所栖之地,而原告在土改时因家庭成分迁往杨村镇叶坊村细围小组,后因被告祖上赖井生等人仁慈让原告在勘下枫树咀建房居住。因先辈们约定不能在“龙埂”上建坟,被告宗族几百年来从没有人在“龙埂”建坟。为防止侵占“龙埂”行为发生,被告宗族于农历2014年1月7日(祖公生日)以户主为代表立下不在“龙埂”建坟的誓言。原告曾于大约1995年、1996年冬季试图建坟,因大家的强烈反对才未建成。原告建坟地前,大约是2014年10月3日,被告已对原告进行以劝说,但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在摧毁坟地前,原告赖汝强就打电话询问过此事,被告也要求其自行拆除。摧毁坟地时,原告叫来了杨村镇司法所、派出所一行10多人在现场,被告宗族约有50多人去了现场。原告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引起公愤,仍一意孤行,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宗族为处理此事,也造成了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计74400元,原告应当赔偿。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供了海真公嗣下德亨公居住龙埂传世家宝誓言作为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杨村镇垇下村叶坊勘下小地名为“牛角龙”的自留地上为其父亲建坟,该坟墓嵌入廖承玉家的林地坎下。被告认为原告所建坟墓处于“龙埂”上,而被告宗族有不得在“龙埂”上建坟的风俗,故进行劝阻,但未果。被告及勘下小组部分村民于2014年10月16日将建好的坟墓主体毁坏,并将原告父亲骨灰缸挖出、搬离。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并承担诉讼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龙南康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相关损失予以鉴定,但该鉴定机构以超出其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以上事实在本案庭审笔录及以下证据在卷佐证:1、杨村镇司法所情况说明、调解现场照片;2、龙南县公安局杨村派出所对赖文祥所作的询问笔录;3、现场照片;4、龙南县杨村镇垇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5、海真公嗣下德亨公居住龙埂传世家宝誓言;6、赖文祥、赖汝强、赖水全、赖根余、赖月森、赖余福、廖承玉询问笔录;7、龙南康泰司法鉴定中心关于不予受理赖文祥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鉴定的(函)。本院认为,坟墓作为埋葬死者遗体或骨灰及供死者近亲属进行祭祀、寄托哀思的特殊建筑物,其构筑需要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具有一定的财产权益和精神利益。被告等人将原告为其父亲建好的坟墓主体毁坏,并将原告父亲骨灰缸挖出、搬离,属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的,被侵仅人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因其父坟墓已被彻底毁坏,且对于相应的财产损失无法予以鉴定,考虑到需重新予以安葬,本院酌定财产损失为10000元。被告毁坏坟墓的行为,有违善良风俗,原告作为死者的近亲属,必然会遭受精神利益上的损害,同时,考虑到原告父亲的骨灰完整性未受到破坏,对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赖水全、赖余平、赖根余、赖月森、赖余福连带赔偿原告赖文祥、赖汝强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赖文祥、赖汝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由原告赖文祥、赖汝强承担458元,被告赖水全、赖余平、赖根余、赖月森、赖余福承担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圣人民陪审员 :赖旺群人民陪审员 :刘小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小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