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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刘四娇与钟端龙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四娇,钟端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715号原告刘四娇,女,汉族,1974年4月8日出生,江西省吉安市人,住吉安市。被告钟端龙,男,汉族,1966年6月8日出生,江西省泰和县人,住泰和县。原告刘四娇与被告钟端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斌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四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端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四娇诉称,2013年6月15日,被告钟端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诺在2013年6月19日归还。嗣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在2013年6月16日归还了7000元,并作出还款计划,即在2013年6月22日前归还13000元,余款40000元在2013年7月10日前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所欠余款530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拖欠借款53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端龙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证明、居住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现居住在泰和县的事实;3、欠条、协商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钟端龙的身份信息及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钟端龙缺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构成有效要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6月15日,被告钟端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刘四娇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承诺在2013年6月19日归还。2013年6月16日被告钟端龙归还了7000元,并作出还款计划,约定在2013年6月22日前归还13000元,余款40000元在2013年7月10日前归还,逾期未归还则每天承担经济损失费1000元。2013年7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承诺会于2013年7月17日归还借款46000元。但被告钟端龙至今未按约定归还剩余的53000元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钟端龙尚欠原告刘四娇53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协商书为证,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协商书中约定逾期还款则每天支付1000元经济损失费,该约定应视为逾期还款的利息,对该约定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端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端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四娇欠款53000元及利息(其中13000元自2013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日止,40000元自2013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日止)。本案诉讼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钟端龙承担。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斌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玉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