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刑终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邱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刑终字第298号原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工作单位浙江省求是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因本案于2015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嘉南刑初字第75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20日晚,被告人邱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年检超期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嘉兴市南湖区环城西路城南公园路段处时单车肇事,造成本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毫克/毫升。原判认为,被告人邱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邱某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事故,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邱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被告人邱某上诉提出,其在行驶过程中因肺癌导致腹部绞痛难忍,欲下车拨打120就诊而不慎跌倒发生事故,���非因为醉酒驾驶,车辆也未受损,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邱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有证人胡某的证言、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视听资料及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邱某亦曾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邱某所提发生事故并非因为其醉酒驾驶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也对其醉酒后无证驾驶年检超期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犯罪事实认定无影响,无实际意义。本院认为,上诉人邱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事���,酌情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邱某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永强审 判 员 张 筱代理审判员 包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小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