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南民初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某与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南民初字第00273号原告陈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金炼栋,东台市海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骆某,居民。原告陈某与被告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炼栋,被告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我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性格自私,还无端怀疑我。双方在2014年曾协议离婚,但因被告提出无理要求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骆某辩称,我与原告没有争吵,原告就向法院起诉离婚,我没有思想准备,今年6月2日我还和原告一起买东西看望彼此的女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加之工作原因,聚少离多,致感情逐渐生疏。2015年6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鉴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尚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共同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判员 王季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海燕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