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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柳建华与被上诉人曹福和、一审第三人王维辉、刘雅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建华,曹福和,王维辉,刘雅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45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建华,男,汉族,1963年6月2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万强,辽宁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南南,辽宁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曹福和,男,汉族,1958年9月1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纪永成,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宝忠,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王维辉,男,汉族,1975年7月1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张凯,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刘雅文,女,汉族,1949年6月1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田哲,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柳建华因与被上诉人曹福和、一审第三人王维辉、刘雅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经开民初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解全晖担��审判长,审判员孙卓、代理审判员王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福和一审起诉称:被告起诉王维辉、刘雅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已经判决,宣判后被告向法院提起执行申请,依据被告申请法院查封了沈阳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连泰美域4联排1#门市。2014年3月25日,原告对上述查封提出书面异议,2014年4月10日,法院作出(2014)经开执字第148-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2013年11月7日,原告通过买卖形式取得了该房屋并支付价款4,460,000元。原告认为该房产不应被查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对沈阳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连泰美域4联排1#门市的查封;2、中止对沈阳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连泰美域4联排1#门市的执行;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柳建华一���答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人为刘雅文,查封于法有据。诉争房产无预售许可证,故原告与刘树河之间的购房协议无效,且刘树河没有诉争房产的所有权,故原告与刘树河之间为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对诉争房产无物权,其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诉请。刘雅文一审陈述称:连泰公司通过决议准许刘雅文退股,该决议只发生债权效力,不发生物权效力,并且连泰公司还没有进行清算,刘雅文在连泰公司对应的股权具体数额还不清楚,清算程序是公司法规定的标准程序,股东会决议并不能代替清算程序,2014年4月10日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做出了执行裁定书,裁定认为本案所涉房屋属连泰公司所有,不是刘雅文所有。连泰公司因为建造行为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该房产建成后从未办理过变更登记,根据物��法规定,该房屋一直属于连泰公司所有。刘雅文在连泰公司的股权属于其个人财产,为他人担保是刘雅文的个人行为,由此产生的债务,应当以刘雅文的个人财产进行偿还,不应当执行连泰公司的财产,法院已经查封了刘雅文的股权,不应当查封连泰公司的财产,刘雅文与原告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善意的。王维辉一审陈述称:我与被告是债权债务的关系,法院应当查封个人财产,而不应该查封连泰公司或原告财产。一审法院查明:被告柳建华起诉第三人王维辉、刘雅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经做出判决并生效,2014年2月,被告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3月,本院查封了沈阳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连泰美域4联排1#门市。2014年3月25日,原告对该查封提出书面异议,2014年4月10日,本院作出(2014)经开执字第148-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议申请。裁定送达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根据2014年3月13日沈阳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执行局出具情况说明,及2013年11月6日的股东会纪要、声明、承诺书、收条可以看出:执行查封的连泰美域4联排1#门市,系沈阳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房产,刘树河为该公司的股东之一,但其享有的股份是代理持股,其投资款来源于刘雅文等人,其中刘雅文以房作价400万元入股,沈阳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树河及刘雅文一致同意,刘雅文将在该公司的400万元撤资,为此,公司将其建设的连泰美域4联排1#门市分配给刘树河,但因为没有预售许可证,该房产不能办理任何入住手续。再查明: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刘树河、刘雅文、沈阳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一份,内容为:“今有乙方曹福和购买甲方刘树河在连泰美域项目的门市房4号楼西侧四联排(从西向东)无柱4号门市,面积暂定为285㎡,门市面积最后以房产局出证实测面积为准,多退少补。总价为4,460,000元,支付方式为现金一次性付齐,关于门市房的一切相关手续由沈阳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办理。”刘树河、刘雅文在甲方处签字确认,曹福和在乙方处签字确认,沈阳连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在该协议的内容及日期上盖章。同日,原告向刘树河的账户中转款4,460,000元。另原、被告均确认本院查封的房产与公司分配给刘树河的房产、原告购买的房产系同一处房产。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刘树河、刘雅文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故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已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房屋当时未办理过户是因为该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没有下发,对此原告并不存在过错。且法院于2014年3月查封涉案房屋明显晚于原告买卖房屋的日期,故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签订购房协议时不具备善意,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辩称,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停止被告柳建华申请的对“连泰美域”4联排1#门市的执行,解除对该商品房的查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柳建华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柳建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中止、延长审限事由的前提下,对案件久拖不决,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连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涉诉房产实际上作为连泰公司隐名股东刘雅文的股权转让对价抵顶给刘雅文。2、曹福和与刘树和、刘雅文的所谓购房协议是以买卖形式掩盖刘雅文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的目的,不具备客观真实性,曹福和购买涉诉房产主观存在恶意。3、所谓购房协议签订时,连泰公司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至一审庭审辩论终结亦未取得。购房协议应认定为无效。物权转移要求给付合理对价,办理备案登记并实际占有,曹福和不符合上述要件,曹福和基于无效的购房协议主张物权不能成立。就债权请求权来说,发生在先的债权应当得到优先受偿,故一审法院执行查封合法有��。被上诉人曹福和二审答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拖延审限原因在柳建华,与一审法院无关。购房协议是否有效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合法有据。曹福和支付了合理房款,此行为发生在法院查封之前,时间效力上优先。曹福和购房出于善意,此行为经连泰公司确认。购房协议约定条款清晰,房屋未竣工也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故对交房时间、违约责任、办理产权证时间未约定,但并不能认定非善意。曹福和办理备案手续属客观不能,曹福和实际取得物权,可对抗普通债权。一审第三人王维辉二审陈述称:一、曹福和交易行为发生在查封前,可以对抗柳建华。二、曹福和与刘树和、刘雅文及连泰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三、法院应查封个人财产,而不应查封连泰公司或善意买房人曹福和财产。一审第三人刘雅文二审陈述称:一、一审程序合法。二、争议房屋属于连泰公司所有,从未给付刘雅文,曹福和购买连泰公司房屋,刘雅文没有转让其个人财产。经连泰公司股东介绍,曹福和一次性付款,价格属于正常市场价。购房协议是曹福和与连泰公司签订,刘雅文、刘树和作为连泰公司代表签字,不存在恶意转让财产逃避债务事实,属于有效合同。房屋属于期房,尚未建设完成,无法实际占有。刘雅文对外负有个人债务,只能查封刘雅文个人财产,不应查封连泰公司财产。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购房协议、客户回单、股东会纪要、情况说明、收条、声明承诺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一审卷宗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沈阳连泰房地产开发有���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提到股东刘树河实际投资1780.59万元,投资款中含有刘雅文的400万元,连泰公司同意将涉案门市房给付刘树河,用于解决刘雅文儿子在外由刘树河做担保的借款债务。据此,涉案房屋是连泰公司作为退还投资款的补偿给付股东刘树河的财产,而并非刘雅文在连泰公司的财产。2013年11月7日,刘树河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曹福和,约定相关手续由连泰公司负责办理,连泰公司在协议上盖章,刘雅文亦在卖方处签字。此份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由于刘树河有权出售涉案房屋,故对于一审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柳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解全晖审 判 员  孙 卓代理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