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与潍坊中宝乐器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潍坊中宝乐器有限公司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商初字第94号原告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昌乐县方山路爱伦堡小区东门南侧,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高卫刚,经理。被告潍坊中宝乐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开区。法定代表人高兴乐,总经理。原告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潍坊中宝乐器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风险)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与美国新月工业公司、黄光仁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指派律师高卫刚为代理人,从组织材料申请立案到诉讼保全限制出境至之后的庭审和追加诉讼请求,完全履行了委托代理人应尽的义务,2014年11月21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潍外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也完全按照原告代理被告立案时所提诉讼主张,也采纳了该诉讼成立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原告完整履行了代理职责。因该案属涉外诉讼,其诉讼期限较长,且案情复杂,从立案到审结长达3年之久,在原告为被告完成主要代理事项后,被告为规避案件结果发生后应对原告兑付的代理酬金,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终止了原告的代理行为,另聘代理人完成了最后庭审,以此拒绝向原告支付(风险)代理酬金,丧失了诚实守信的准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风险代理酬金30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所诉涉及的(2011)潍外初字第9号民事案件正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中,原告所诉的诉讼标的尚未成就,应待(2011)潍外初字第9号案件事实得到确认后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雪源人民陪审员 刘良廷人民陪审员 吕繁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风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