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杨哈力木、马阿布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299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哈力木,因本案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2002年11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1000元。2012年1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马阿布都(别名:阿布都),因本案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2006年4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8月9日刑满释放。辩护人尚立忠、王耀花,系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哈力木、马阿布都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鸣姬、代理检察员柳曼妮,被告人杨哈力木、马阿布都及辩护人尚立忠、王耀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9日2时许,被告人杨哈力木、马阿布都在兰州市城关区红山根西村某单元楼下,乘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史某某停放在楼下的蓝色二轮摩托车1辆,实物价值390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2、2015年3月11日2时许,被告人杨哈力木、马阿布都在兰州市城关区九州大道某家属院,乘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迟某某停放在楼下的红色二轮摩托车1辆,实物价值5355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3、2015年3月11日3时许,被告人杨哈力木、马阿布都在兰州市城关区九州大道某家属院,乘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甘某某停放在楼下的橙色二轮摩托车1辆,实物价值4335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4、2015年3月15日2时许,被告人杨哈力木、马阿布都在兰州市七里河区龚家湾北路某家属院,乘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康某某放在该小区的红色三轮摩托车1辆及该车上的货物,实物价值2480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5、2015年3月21日3时许,被告人杨哈力木、马阿布都在兰州市七里河区龚家湾某家属院,乘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楼下车棚内的红色二轮摩托车1辆,实物价值595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6、2015年3月21日3时许,被告人杨哈力木、马阿布都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武山路某家属院内,乘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汪某某放在院内的红色二轮摩托车1辆,实物价值612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7、2015年3月29日3时许,被告人杨哈力木、马阿布都在兰州市城关区九州大道某小区,乘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院内的白色二轮摩托车1辆,实物价值513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8、2015年3月29日3时许,被告人杨哈力木、马阿布都在兰州市城关区九州大道某小区内,乘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该小区的红色二轮摩托车1辆,实物价值3582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哈力木、马阿布都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属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杨哈力木、马阿布都无异议,均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马阿布都的辩护人认为马阿布都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杨哈力木、马阿布都预谋后于2015年3月9日2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红山根西村某单元楼下,乘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史某某停放在楼下的甘A*****号的二轮摩托车1辆,实物价值390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二、被告人杨哈力木、马阿布都预谋后于2015年3月11日2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九州大道某家属院,乘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迟某某停放在楼下的甘A*****号,二轮摩托车1辆,实物价值5355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三、被告人杨哈力木、马阿布都预谋后于2015年3月11日3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九州大道某家属院内,乘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甘某某停放在此的二轮摩托车1辆,实物价值4335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四、被告人杨哈力木、马阿布都预谋后于2015年3月15日2时许,在兰州市七里河区龚家湾北路某家属院内,乘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康某某放在该小区的三轮摩托车1辆及该车上的货物(多种品牌的拖鞋等物品),实物价值共计2480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五、被告人杨哈力木、马阿布都预谋后于2015年3月21日3时许,在兰州市七里河区龚家湾某家属院车棚内,乘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甘A*****号的二轮摩托车1辆,实物价值595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六、被告人杨哈力木、马阿布都于2015年3月21日3时许,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武山路某家属院内,乘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汪某某放的二轮摩托车1辆,实物价值612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七、被告人杨哈力木、马阿布都预谋后于2015年3月29日3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九州大道某小区内,乘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马某某停放的甘A*****号的二轮摩托车1辆,实物价值513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八、被告人杨哈力木、马阿布都预谋后于2015年3月29日3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九州大道某小区门前,乘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此的甘A*****号二轮摩托车1辆,实物价值3582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综上,二被告人共同盗窃作案八起,共计5917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照片,书证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被害人史某某、迟某某、甘某某、康某某、刘某某、汪某某、马某某、何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杨哈力木、马阿布都的供述,辨认笔录,兰州市城关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国移动通讯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通话清单,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九州派出所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发票,注册登记信息栏,车辆一致性证书参数、合格证,销售清单,视频截图、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哈力木、马阿布都无视刑律,虽曾因犯罪被判刑教育,但仍不思悔改,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多次盗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提出马阿布都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观点,与本案查证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考虑到被告人杨哈力木、马阿布都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哈力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马阿布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保森代理审判员 翟玲玲人民陪审员 魏雪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