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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行终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姚平小等诉和林县人民政府征地行为违法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平小,刘二小,姚三,甄德龙,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内行终字第000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平小,男,195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城关镇石咀子村**户*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二小,男,195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城关镇石咀子村**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三,男,193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城关镇石咀子村**号。委托代理人姚平小,男,195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城关镇石咀子村**户*号(系上诉人姚三之子)。上诉人(原审原告)甄德龙,男,195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城关镇石咀子村**号。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振兴,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城关镇新民街北党政大楼。法定代表人陈利音,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崔俪国,恒信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飞,恒信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姚平小、刘二小、姚三、甄德龙因诉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政府征地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呼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5月15日,被告作出和政征(20I2)106号《征地告知书》,征收和林县城关镇石咀子行政村集体土地用于修建209国道。8月3日,原告向和林县信访办递交《关于石咀子村修公路征地不合理问题》的信访材料,要求被告解决原告社会保障问题,并提高征地补偿标准。2012年12月31日,被告作出《关于城关镇石咀子村姚平小等五人信访问题的复查意见》,告知信访处理意见。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于2012年8月3日向被告信访办递交的信访材料,可以证实原告在2012年8月3日已知道被告实施征收原告使用集体土地行为的内容,原告于2015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姚平小、刘二小、姚三、甄德龙的起诉。上诉人姚平小等四人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未向和林县信访部门递交过信访材料。姚三曾经向信访部门递交过信访材料,但该信访的内容是有关城关镇征收补偿过低问题,与本案无关。2、上诉人是于2013年5月15日通过信息公开的方式获知被上诉人作出的和政征(2012)106号《征地告知书》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并于2013年9月向原审法院递交行政起诉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在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末向上诉人告知起诉期限,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为2年,上诉人的起诉末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裁定存在严重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问题,请求依法撤销(2015)呼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裁定,并依法发回重审。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本案时,上诉人明确表示其土地于2012年3月20日被强制征收,故其是否知道被上诉人作出《征地告知书》并不影响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和林格尔县人民政府实施的征收四位原告位于和林格尔县城关镇石咀子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违法”,你们于2015年1月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该征收行为违法,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白玉林审 判 员  包 颖代理审判员  任慧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志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