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雨生与胡启军、南昌市香海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雨生,胡启军,南昌市香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民二初字第41号原告:胡雨生,男,汉族,1966年5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万九玉,江西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启军,男,汉族,1975年2月25日生。被告:南昌市香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法定代表人:胡启军。委托代理人:胡启军,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胡雨生诉被告胡启军、南昌市香海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胡雨生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雨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胡雨生承担。审 判 长 龚爱根审 判 员 李 露人民陪审员 秦素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贾 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