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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执字第2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曹敏与曹兆强、吴祥敏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敏,曹兆强,吴祥敏,宋端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2903号申请执行人曹敏,居民。被执行人曹兆强,居民。被执行人吴祥敏,居民。被执行人宋端军,居民,申请执行人曹敏与被执行人曹兆强、吴祥敏、宋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邳民初字第236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曹兆强、吴祥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敏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以借款本金5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贷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自2012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宋端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责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136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66元,由被告曹兆强、吴祥敏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曹敏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存款;通过房产管理中心、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产及车辆,申请执行人曹敏同意本次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本案无法在有效期限内执结,申请执行人曹敏同意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2903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孙 双执行员 孙光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