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胡殿阁与闫保民、梁斌喜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殿阁,闫保民,梁斌喜,张利梅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殿阁。委托代理人秦玉金,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保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斌喜。委托代理人高峰,住新乡市红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利梅。与梁斌喜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梁斌喜,住新乡市红旗区。上诉人胡殿阁与被上诉人闫保民、梁斌喜、张利梅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胡殿阁于2011年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梁斌喜名下房产证号为新乡市字第××,位于新乡市向阳路75号中州小区3号楼东3单元2层东户房产归闫保民所有,并由对方承担诉讼费用。后又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撤销闫保民与梁斌喜、张利梅的房屋买卖协议,案涉房产归闫保民所有。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2011)新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梁斌喜、张得梅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豫法民一终字第56号事民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因本院认为本案涉诉标的不属于中级法院一审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裁定本案由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3)卫滨民一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胡殿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25日,由中间人赵某介绍,闫保民、王保敬与梁斌喜、张利梅夫妇协议买卖房屋,双方商定价格为240000元,过户费用由买方负担,梁斌喜向闫保民交付定金40000元。2010年7月26日,三方五人一同到新乡市房管局交易所,闫保民、王保敬与梁斌喜、张利梅订立了房屋买卖契约,为避税,契约上价格写为108000元,双方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该房缴税金额房管局定为235928元,梁斌喜、张利梅夫妇又支付闫保民现金200000元,并缴纳了各项费用,取得了新乡市向阳路中州小区3号楼4单元2楼东户的房屋所有权。胡殿阁与闫保民及闫保民、王保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2009)新中民一初字第9号判决书,判决王保敬、闫保民偿还胡殿阁借款3885000元及利息和255000元及利息,并发生法律效力。此后胡殿阁申请执行,2010年10月25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依法查封了案涉房产,2010年11月22日案外人梁斌喜提出异议,主张该房产已由闫保民出卖给其及其妻张利梅,双方已办理了房屋权属过户手续,并提交了新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的2010年7月26日与闫保民、王保敬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该契约显示双方买卖房屋的价格为108000元,依据该房产契约完税凭证显示,该房产的计税金额为235928元。另查明:闫保民与王保敬(现郑州女子监狱服刑)于2008年9月2日协议离婚,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在新乡市公安局对王保敬进行了调查,王保敬称其与闫保民离婚分割财产时,协商确定案涉房产归闫保民个人所有,闫保民此后卖房与其无关,其系办理房产手续需要才在房屋买卖契约上签名,并未收取任何购房款。胡殿阁及梁斌喜、张利梅对王保敬所作证明予以认可。胡殿阁与王保敬、闫保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5日所作出的(2009)新中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王保敬、闫保民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审字第01673号民事裁定,指令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新中民再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09)新中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王保敬、闫保民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原审认为:债务人不当处分自己的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相关行为予以撤销,包括无偿转让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自己的财产等行为。本案中,胡殿阁与闫保民及王保敬因借贷产生纠纷,胡殿阁通过诉讼向闫保民、王保敬主张债权。闫保民向梁斌喜、张利梅出卖房屋,双方成交价格为240000元,有中间人赵某在省高院调查时证实,予以认可。新乡市房管局对此房的计税金额为235928元,闫保民转让该房的行为不属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自己的财产的行为,且没有证据证明买受人梁斌喜知道胡殿阁利益受到损害,根据物权法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未经设立,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现梁斌喜已交纳各项费用,办理了自己的房产证,故对于胡殿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胡殿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胡殿阁承担。胡殿阁上诉称:一、原审认定闫保民以市场价格转让了案涉房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闫保民与梁斌喜签订的买卖合同显示的价格为108000元,但报税依据的房产价格显示为235928元。对方称108000元不是实际交易的价格,为了逃避契税,但税款是按235928元的交易价格写的,并未起到逃税的目的,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闫保民与梁斌喜的房产买买并没有转帐赁证或原始收据,仅凭梁斌喜的证明认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明显不当。二、原审认定梁斌喜对闫保民存在债务或案涉房产存在争议不知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赵某作为梁斌喜的邻居,同时又是闫保民的熟人,与本案的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一审仅以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赵某在省高院的调查笔录,认定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并以此认定案涉房产交易价格为240000元证据不足。因此,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闫保民与梁斌喜的房屋买卖协议,判决案涉房产仍归闫保民所有,并由闫保民与梁斌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闫保民答辩称:在买卖案涉房屋前,答辩人不认识梁斌喜,闫保民与梁斌喜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情合理合法,胡殿阁所述并不属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梁斌喜、张利梅答辩称:梁斌喜与闫保民之间的房屋买卖真实有效,并且梁斌喜交付了合理的市场价格,不存在虚假交易、逃避债务的情况,而且梁斌喜在买房时并不知道闫保民与胡殿阁存在诉讼及债权债务纠纷,属于善意第三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胡殿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胡殿阁提供以下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上诉状、河南省高级人法院传票、(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胡殿阁的债权真实存在。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梁斌喜、王保敬发表质证意见称该份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不必然导致本案房屋买卖协议无效。闫保民、王保敬发表质证意见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该判决不公,已向最高检察院、最高法院提出申诉。第二组证据:2010年11月16日执行笔录复印件一份、2010年11月30日听证笔录复印件一份、2011年11月14日调查笔录复印一份、2012年6月11日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王保敬、梁斌喜与证人赵某的证言之间存在矛盾,且对赵某的笔录真实性有异议。第三组证据:2015年6月11日陶伯海出具的证言一份,用于证明梁斌喜在闫保民卖房期间应知道案涉房屋由他人居住。第四组证据:网上下载的一篇报道;用于证明赵某、王保敬曾犯诈骗罪入刑;证人胡某、尹某的证言各一份。梁斌喜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要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胡某在二审第一次庭审时旁听,不能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尹某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证人证言不可信。梁斌喜认为执行局办案不公,才不对执行局说真话。闫保民发表质证意见称:同意梁斌喜的质证意见,且胡殿阁对赵某的笔录系个人猜测,不能确信。闫保民提供以下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2008年8月16日股权转让协议及协议各一份;2、2008年9月18日证明复印件一份;3、2010年3月3日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闫保民与胡殿阁没有任何债权债务,闫保民与梁斌喜买卖房屋合情合法。第二组证据:1、2014年6月5日闫保民案件情况报告一份;2、2014年6月6日保证书一份,证明胡殿阁对闫保民进行殴打,强迫闫保民出具担保书。胡殿阁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述证据均不是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梁斌喜、张利梅发表质证意见称:对闫保民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分析认证后,认为胡殿阁提供第一组证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律民一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系正式法律文书,应予认定。对胡殿阁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五份笔录,因在本案之前执行和审理卷宗中均有记载,应以卷宗的记载内容为准。对第三组证据和第四级证据,陶伯海和尹某的证言,因证人未出庭参加质询,对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胡某的证人证言,因胡某旁听了二审的第一次庭审,所以其不能再以证人的身份出庭,本院对其陈述不予认可。对胡殿阁提供的网上下载的文章,因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对闫保民提供的证据均系其与胡殿阁借贷纠纷案件有关,与本案无关,其证明力不予认可。二审查明:闫保民与梁斌喜、张利梅买卖案涉房产的过程,王保敬与证人的表述存在矛盾。关于交纳4万元定金一事,王保敬称:“我跟着他们去办手续的时侯,听他们说头一天梁斌喜已经交给了闫保民4万元订金了”。证人赵某在省高院对其调查询问时称:“我在场,闫保民、王保敬、梁斌喜都在场”。对2012年7月26日在房管部门交纳剩余房款与办理过户手续的前后顺序的陈述,王保敬称:“我当时在需要我签字的手续上签了字,因为我还有事就先走了,至于后来他们如何交的钱我就不知道了”。证人赵某称:“卖房钱交过后,他们办房产证的事,我就不知道了”。梁斌喜在2010年11月30日本院执行局组织的听证会上称:“7月25日产权处量的房,拍的照,量房时我去了,闫保民、王保敬也去了。闫保民开的门”。在2012年5月22日省高院开庭笔录中,闫保民称:“测量房时开不开门,我叫110开锁公司开的,当时换的锁,钱交给我了,钥匙给梁斌喜了。”听证会上,梁斌喜还提到:“我7月29日或30日去,开不开门,住房的陶伯海从里边开开门,说这个房他在这住,租的房,我拿来了房产证和他谈,他这时拿来胡殿阁和他的租房协议”。梁斌喜因法院查封了案涉房产而提出执行异议。2010年11月16日执行局对梁斌喜调查询问:“你购买他(闫保民)的房子实际用了多少钱?钱是怎样付的?”梁斌喜称:“我共计花了24万元,7月25日从建造卡提了4-5万元,7月26日又从建行卡上提了20万元。我7月25日给了4万元,7月26日给了20万元”。2010年11月30日执行局组织听证会笔录显示,当问:“买房的钱是从银行取的吗?”梁斌喜回答:“是从建行取的,在家放着。我只有建行一个银行卡,经常取,经常存,给闫保民钱多是从家里拿的”。2012年6月11日法院调查询问笔录显示,当法院问梁斌喜20万元钱从哪儿来时,梁斌喜称:“钱从我家保险柜中拿的”。问:“你在执行局的陈述与今天不一致,说一下”,梁斌喜回答:“因为在执行局我不想说我家有保险柜,我随口说的,是我侄子给我提供的现金”。2010年11月14日闫保民在本院执行局笔录显示,当问:“你卖的房款放哪里了?”闫保民回答:“卖房款坐出租车丢了20多万元”。问:“20多万元你坐出租车丢了报警了没?”闫保民回答:“没有报警”。2012年6月1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调查赵某笔录显示,当法官问赵某付20万元的事时,证人赵某称:“在产权处阳台上付的20万元现金,他们查清钱的时候我站的远,回避了一下”。胡殿阁与王保敬、闫保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4月11日河南省高级人法院作出(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2010年4月15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新中民一初字第9号判决书,判决王保敬、闫保民偿还胡殿阁借款3885000元及利息和255000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2010年7月26日闫保民将案涉房屋转让给梁斌喜、张利梅。在上述生效判决执行过程中,法院虽查封了案涉房产,但该房产已过户至梁斌喜、张利梅名下,闫保民也未用自认收到的240000元房款清偿上述债务。后王保敬、闫保民不服生效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此案经本院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了王保敬、闫保民的上诉,维持原判。闫保民的卖房行为客观上规避了上述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关于闫保民转让案涉房产给梁斌喜、张利梅,是否存在明显不合理低价的问题。梁斌喜与闫保民均称房产交易价格为240000元,该说法与其在房管部门备案的《房屋买卖契约》载明的房款108000元不相符,且远高于该价款。胡殿阁认为闫保民为了规避胡殿阁的债务,与梁斌喜存在虚假交易,没有实际交款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裁判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梁斌喜称存在240000元房款的交付行为,其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本案第一次一审庭审中,梁斌喜提供了闫保民出具的两张共计240000元的收款条,胡殿阁对该收条的形成时间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鉴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二审时,梁斌喜称收条原件找不到了,该收款条因无原件核对,无法对其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证人赵某进行了询问,赵某称梁斌喜支付定金4万元时王保敬在场,该证言与王保敬在法院陈述其只是听说,梁斌喜已付定金4万元的表述存在矛盾。证人赵某称梁斌喜支付了剩余200000元房款,同时又说她在他们查钱的时侯站得远,回避了一下。赵某并未见证梁斌喜支付200000元的交易过程。除闫保民出具的收据复印件和证人赵某的证言外,梁斌喜未能提供240000元房款来源和相关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排除胡殿阁的合理怀疑,不足以证明梁斌喜存在240000元房款的交付行为。故梁斌喜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胡殿阁认为原审认定梁斌喜、张利梅以240000元的价格购得案涉房产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虽梁斌喜与闫保民均不认可《房屋买卖契约》载明的108000元房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又未提供交付240000元的充分证据,因此,本院依据该《房屋买卖契约》认定梁斌喜的购房款为108000元。因该购房款不足案涉房产计税金额的二分之一,应认定梁斌喜、张利梅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购得案涉房产。关于梁斌喜以108000元购买案涉房产,梁斌喜是否知道损害他人利益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胡殿阁认为梁斌喜与闫保民存在虚假交易,梁斌喜应知道买卖房产损害了胡殿阁的利益。胡殿阁应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胡殿阁提供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用于证明2010年5月胡殿阁将案涉房屋租赁给案外人居住,梁斌喜在购买案涉房屋时,不可能不知道该房屋存在纠纷。梁斌喜在听证会上的陈述,进一步印证了案涉房屋已由案外人居住的事实。梁斌喜还称2010年7月25日在测量案涉房屋时,闫保民打不开门,找专业开锁人员开锁,并重新换了锁。闫保民不能打开自家房屋的房门,梁斌喜对此未提出疑问,也未再次查看房屋的居住情况,却称在7月29日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后,随即发现案外人在案涉房屋内居住,不符合常理。梁斌喜应当能够在实际交易中发现案涉房屋已由案外人居住,却未能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主观存在过错。胡殿阁认为梁斌喜应知道购买房产会损害他人利益,本院认为该主张具有高度的可能性,认定该事实存在。综上,闫保民与梁斌喜、张利梅买卖案涉房屋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2010年7月26日梁斌喜、张利梅与闫保民、王保敬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应予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梁斌喜、张利梅依据上述《房屋买卖契约》取得的案涉房屋产权不具有合法依据,案涉房屋产权应恢复至买卖前状态,胡殿阁主张案涉房屋所有权归闫保民所有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胡殿阁的诉讼请求有误,应予纠正。梁斌喜、张利梅因案涉合同被撤销造成的损失,可向闫保民、王保敬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3)卫滨民一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二、撤销2010年7月26日梁斌喜、张利梅与闫保民、王保敬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三、位于新乡市向阳路75号中州小区3号楼东3单元2层东户(房产证号为新乡市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归闫保民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闫保民、王保敬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梁斌喜、张利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霞审 判 员 郭中伟代理审判员 贾 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