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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高旭与郭久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旭,郭久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653号原告高旭,男,44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郭久龙,男,31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委托代理人刘立飞,男,系开鲁县开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旭与被告郭久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旭、被告郭久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旭诉称,。2013年9月25日,我雇佣被告郭久龙将我的红干椒送到诚利红干椒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当时被告郭久龙在该公司将货款取出。但事后被告未将货款交给我。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郭久龙返还红干椒款10680.00元。被告郭久龙辩称,我只是受原告雇佣为其送红干椒,并不负责替原告收货款。原告与诚利红干椒购销公司如何约定,货款如何结算,我不清楚。我在诚利红干椒购销公司的入库单上签字,只是证明我已经将红干椒送到,不能证明我将货款取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原告雇佣被告为其将红干椒送到诚利红干椒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出售,被告郭久龙将红干椒送到诚利红干椒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出售后,在入库单中签字将货款10680.00元取出。但事后被告郭久龙未将货款交付给原告。被告承认为原告向诚利红干椒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运送红干椒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是否将原告红干椒款取出,本院依法调查租赁诚利红干椒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收购红干椒的李有及其会计祝井权,李有和祝井权证实其公司收购红干椒后,取款方式为在入库单中签名即说明红干椒款已经付出,签名人即为取款人,上述证实虽然被告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郭久龙受雇于原告高旭,为高旭送货,将货款取出后应及时将货款交付原告高旭。现被告未交付,应承担给付的民事责任。被告郭久龙辩解未收到货款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久龙给付原告高旭红干椒款1068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案件受理费67.00由被告郭久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 伟审 判 员  张连增人民陪审员  朝 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二款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