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章商初字第2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济南金储铁合金有限公司与章丘市巨龙排气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金储铁合金有限公司,章丘市巨龙排气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2031号原告济南金储铁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海波,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丽娜,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丘市巨龙排气管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李咸坤,经理。原告济南金储铁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储公司)与被告章丘市巨龙排气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本案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储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巨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储公司诉称,原、被告早有业务往来,被告购买原告硅铁、合金材料,2014年5月4日,被告为原告书具欠货款129623.36元的证明一份,后经偿还,现被告仍有41688元的贷款未能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巨龙公司偿还货款41688元及损失。被告巨龙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4日,被告巨龙公司为原告金储公司出具证明一张,载明“证明2014年5月4日章丘巨龙与济南金储对账:已开发票章丘巨龙欠金储货款伍万玖仟玖佰叁拾伍元叁角陆分(¥59935.36)未开发票69688元合计129623.36元经手人:张某某(字迹潦草无法确认)李秉强2014.5.4号”,证明盖有“章丘市巨龙排气管有限公司”章。后经偿还,被告巨龙公司现仍欠原告鑫储公司货款41688元,原告金储公司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金储公司陈述、原告金储公司提供的证明一份、编号为17631101发票一份、入库单六份及庭审笔录所证实,证据已经庭审核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巨龙公司欠金储公司货款一事由被告巨龙公司出具的盖公章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金储公司自认被告巨龙公司已偿还货款87935.36元,并要求被告巨龙公司偿还剩余货款41688元,其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金储公司主张的损失实为逾期付款损失,主张的损失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巨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丘市巨龙排气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济南金储铁合金有限公司货款41800元。二、被告章丘市巨龙排气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济南金储铁合金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41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元,由被告章丘市巨龙排气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心宇人民陪审员  延增田人民陪审员  潘国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蔡克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