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4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蔡立军与王立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立军,王立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443号原告:蔡立军,工人。被告:王立侠,工人。原告蔡立军诉被告王立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立军和被告王立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立军诉称:2013年4月5日,经朋友介绍,被告欲将自己座落在迁安市福盛花苑2号楼4单元402室的住房作价200000元卖给我,后被告反悔,我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被告于2014年11月,累计返还86000元,余款至今没有返还。剩下的给我出具了欠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4000元。被告王立侠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意见,我没说不给他,借款应该偿还。只是现在没有,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被告为其朋友张庆林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4%;借款期限4个月;被告用张国刚名下座落在迁安市福盛花苑2号楼4单元402室楼房作抵押(未登记),后张庆林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86000元。2015年7月18日,原被告经协商,剩余借款本金1140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及房屋买卖协议、往回买房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订立了房屋买卖协议,但实际是双方以该房屋作为抵押物,由被告王立侠向原告蔡立军借款。对于借款的事实,被告王立侠本人承认且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理应及时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立军借款114000元。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王立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邓宁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