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明民一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本溪市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玉彪、欧亚东、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华支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市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华支行,王玉彪,欧亚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明民一初字第00256号原告本溪市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迟同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光武,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鲍德贵,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华支行。负责人张存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子安,该行工作人员。被告王玉彪,男,汉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圣君,男,汉族,山东省蓬莱市人,本溪市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退休人员。被告欧亚东,男,汉族,本溪市人,无职业。本院在审理原告本溪市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玉彪、欧亚东、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华支行合同纠纷中,原告以追加的当事人无法联系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本溪市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百元,减半收取二百五十元,由原告本溪市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凤英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