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杨荣花与张建南、周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荣花,张建南,周广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48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荣花。委托代理人:穆汤臣,居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建南。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广三。上诉人杨荣花因与被上诉人张建南、周广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01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耿青、代理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荣花一审起诉称:2012年2月20日,张建南以工程建设急需资金为由,经周广三介绍向杨荣花借款14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时间暂定三个季度;期满后如果继续使用,协议继续生效;每季度给付利息21000元;周广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协议达成后,杨荣花给付张建南借款14万元,但是张建南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张建南立即偿还杨荣花借款14万元及利息11.2万元,周广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建南、杨荣花承担。张建南、周广三一审未到庭答辩。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张建南、周广三与杨荣花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数额为14万元;借款时间暂定三个季度;每季度给付利息21000元;周广三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对保证的方式和期限没有约定。协议达成当日,杨荣花分两笔给付张建南借款14万元。该借款经杨荣花多次催要,张建南、周广三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电话联系张建南、周广三,张建南、周广三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综合杨荣花起诉意见及举证、认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杨荣花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荣花与张建南、周广三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自愿、合法,依法应予支持。杨荣花请求判令张建南偿还借款,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而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56%,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为6.56%÷12个月×4倍=2.187%。杨荣花关于利息的请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周广三作为借款保证人,借款协议中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双方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2012年2月20日的借条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0日,保证期间至2013年5月20日届满,杨荣花的请求已经超出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周广三保证责任免除。杨荣花称已经在保证期间向周广三主张保证责任,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张建南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荣花借款人民币14万元及利息(利率按照月息2.187%计算,自2012年2月20日始至判决指定的期间届满之日止);二、驳回杨荣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80元,减半收取2540元,由张建南负担。杨荣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利息付至判决指定的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果义务人逾期就不付利息了,对债权人不公平,利息应付至付清款之日。杨荣花是通过武再民和保证人、借款人协商的借款,杨荣华通过武再民向保证人和借款人主张权利是唯一可靠的维权措施。杨荣花通过武再民自借款三个月开始,就一直不间断的向担保人周广三主张权利,不存在超过担保期限问题,一审确认了武再民的证言真实性,又认定杨荣华向周广三主张权利证据不足,显然自相矛盾。请求二审依法判决周广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周广三辩称:杨荣花上诉我没有什么意见,对借款我只知道一点,14万元全部给了后打的条,后来还没还钱我就不知道了,直到法院给我传票,我才知道钱没还,我就找张建南,张建南说没有钱还。二审中,杨荣花申请证人张某到庭作证,证明张某多次开车送其岳父武再民找担保人周广三要钱。周广三对张某的证言质证意见:证人证言不真实,周广三不认识证人张某。本院对张某的证言认证意见:张某的证言没有证据佐证,周广三亦不认可,不能确定张某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杨荣花二审提供的其他证据与一审一致,周广三对武再民在一审的证言质证意见:武再民的证言不真实,武再民二、三年没找周广三要过钱。本院对武再民的证言认证意见:周广三认可其与武再民经常见面,武再民让其联系张建南,能够证明杨荣花通过武再民向周广三、张建南主张权利,故对武再民的证言予以确认。对杨荣花一审提供的其他证据周广三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相同。经二审审理查明:张建南经周广三介绍认识武再民,并通过武再民向杨荣花借款。2012年2月20日,张建南、周广三与杨荣花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预借资金14万元;使用时间暂定三个季度;每季度给付利息21000元。甲方:张建南,乙方:杨荣花,担保人:周广三。协议达成当日,杨荣花通过武再民的账户分两笔给付张建南借款14万元。该借款杨荣花通过武再民多次催要,张建南、周广三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电话联系张建南、周广三,张建南、周广三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给付利息的时间是否正确;2、周广三应否对张建南借杨荣花的款承担保证责任。(一)关于一审判决给付利息的时间是否正确的问题。一审判决利息付至判决指定的期间届满之日止,是指给付金钱义务人在此期间应按照判决确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同时一审又判决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不是给付金钱义务人逾期就不支付利息了。一审判决给付利息的时间正确,杨金花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只是利息付至判决指定的期间届满之日止,其后就不再付利息了,显然错误。(二)关于周广三应否对张建南借杨荣花的款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张建南向杨荣花借款,周广三作为借款保证人,借款协议中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保证承担责任。张建南借杨荣花款到期后,杨荣花通过武再民一直向张建南、周广三主张权利,不存在超过担保期限免除担保责任的情形。周广三称其经常见武再民,武再民只是问其和张建南联系没有,并没有向其主张权利,与事实不符,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周广三在一审庭审时证明借款到期后,其向周广三催要欠款,周广三称工程正在承包,利息也没有支付。六个月后,其再找周广三,周广三称要缓缓。九个月后,其又找周广三要求换据,周广三不同意,之后其电话联系张建南,张建南称缓缓。半年后再打张建南的电话,已经联系不上了。武再民向周广三催要,周广三当时答应帮忙催要,该借款一直推脱至今没有偿还。一审在确认武再民的证言后,又称杨荣花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向周广三主张保证责任,自相矛盾,判决周广三不承担担保责任显然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周荣花上诉称周广三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以及判决张建南承担还款责任正确,但判决周广三不承担担保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0149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周广三对张建南偿还杨荣花借款14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被上诉人张建南、周广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强审 判 员 耿 青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思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