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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02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2708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81年6月9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曹某某,男,汉族,1977年2月1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文盲,工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2月5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曹某某。婚后被告不干活养家,生活靠亲戚救济。被告还赌博,殴打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曹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告是合格的诉讼主体。证据二、户籍登记。证明2007年4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曹某某。被告曹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破裂。因父母住院前半年没有工作。其牙口不好,所以随身携带水果刀。被告曹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5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曹某某。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结婚证、户籍登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应为儿子的成长努力构建幸福的家庭生活,双方在生活中应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李某某已预付,减半收取,实际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苗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