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朱新华与张学清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新华,张学清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1047号原告朱新华,市民。被告张学清,1966.5.7出生,居民。原告朱新华诉被告张学清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学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新华诉称,我在固始县城关爱民路开设和平饭店,被告在其就餐。经结算被告欠我餐费7240.00元,被告为我出具了欠条,虽经我催要除已偿还2000.00元,下欠5240.00元长期拖欠未能偿还,为此,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24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朱新华起诉提供有下列证据:一、身份证复制件,证明个人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二、欠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张学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新华在固始县城关爱民路开设和平饭店,被告在其就餐。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餐费724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条,欠到和平饭店款柒仟弍佰四拾元正,(7240.00),周集社区张学清,2013.9.25号”嗣后虽经原告催要被告除已偿还2000.00元,下欠5240.00元长期拖欠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24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学清欠原告餐费事实清楚,且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被告欠原告餐费长期拖欠不付是错误的,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利息,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学清欠原告餐费款52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经法院转交)。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张学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50.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为民审判员 饶培杰陪审员 朱 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青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