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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02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02161号原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金辉街1号。法定代表人:张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衍斌,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云凯,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莹,该公司员工。原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丽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衍斌、张云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原沈阳康福德高巴士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现名称)所有的辽A×××××号公交车于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6万元/座,保险期限为2009年4月30日零时至2010年4月29日二十四时。辽A×××××号公交车于2010年3月3日运行途中造成车内乘客何美春受伤。经伤者起诉,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1)大东民四初字第68号判决书,判令原告向伤者赔偿各项损失总计55392.49元,另外,原告在伤者治疗期间垫付护理费5320元。原告于2011年11月8日向伤者赔付完毕,后向被告保险公司追索,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做出理赔并给付理赔款40474元,但对于(2011)大东民四初字第68号判决书判令原告给付伤者医疗费14625.49元、辅助器具费93元以及原告垫付护理费中的1520元未向原告理赔。原告认为,根据保险法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上述损失进行赔偿。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据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16238.49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本案被保险人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承保的车牌号辽A×××××车辆于2009年8月25日至2010年8月24日,在我公司承保商业险,其中司机座位责任险限额6万元,乘客座位责任险限额6万元,含不计免赔。该案件伤者何美春在(2011)大东民四初字第68号判决案件中,已经对原告进行索赔,且我司依据该判决已对原告承担相关费用进行赔付,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司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7月28日在被告处为辽A×××××号公交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司机座位责任险、乘客座位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约定乘客座位责任险单个赔偿限额为6万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25日00:00:00起至2010年8月24日23:59:59止。2010年3月3日,原告工作人员驾驶辽A×××××号公交车运行途中因紧急刹车造成车内乘客何美春受伤。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2011)大东民四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判决中确认医药费14625.49元中,已有13879.9元由伤者投保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赔付,伤者自己购买人寿保险,自身获益,并不能免除侵权人因侵权所产生的侵权赔偿责任,判决原告赔偿伤者医药费14625.49元、辅助用具费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交通费141元、残疾赔偿金318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850元,共计55392.49元。原告于2011年11月8日向伤者支付上述款项。另外,原告在伤者住院期间垫付护理费532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给付原告理赔款40474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残疾赔偿金31883元、交通费141元、护理费3800元、鉴定费850元。原告依据(2011)大东民四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给付伤者的医药费14625.49元、辅助器具费93元及原告垫付的护理费中的1520元,被告未予理赔。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款项共计16238.49元。另查明,原告原名为沈阳康福德高巴士有限公司,2012年6月变更为现名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单,(2011)大东民四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收条,机动车辆保险人伤费用清单,付款通知单,公司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乘客座位责任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造成车辆上乘客受伤,原告已向伤者支付赔偿款,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关于具体数额问题,伤者共花医药费14625.49元、辅助用具费93元,伤者自行购买商业保险,获得部分赔偿款,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并不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原告依据生效判决向伤者支付该笔赔偿款项,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垫付的护理费5320元,因被告已赔偿原告护理费3800元,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问题,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给付原告理赔款,对原告已给付伤者的医药费及辅助器具费未予理赔,原告于2015年7月6日起诉至法院,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支付伤者的医药费14625.4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支付伤者的辅助用具费93元;三、驳回原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丽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薇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