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民初字第2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宋海萍与蔡娟、王永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涵民初字第2749号原告宋海萍,女,199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被告王永丰,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蔡娟,女,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海萍诉被告蔡娟、王永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获悉被告蔡娟和王永丰已离婚为由,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蔡娟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宋海萍撤回对被告蔡娟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海萍撤回对被告蔡娟的起诉。审判员 郭玉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肖剑楠附本案相关法条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