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龙商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何月平、李玉香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何月平,李玉香,卢桂庭,何水梅,何火军,富阳市金马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龙商初字第205号原告: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秀花。委托代理人:丁烽、赵燕鸣。被告:何月平。被告:李玉香。被告:卢桂庭。被告:何水梅。被告:何火军。被告:富阳市金马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国军。委托代理人:汪根强。原告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小贷公司)诉被告何月平、李玉香、卢桂庭、何水梅、何火军、富阳市金马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担保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通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烽、被告何月平、卢桂庭、金马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根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香、何水梅、何火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通小贷公司起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何月平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何月平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期限为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月利率1.53%,被告金马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李玉香、卢桂庭、何水梅、何火军出具保证函,承诺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被告何月平亦在当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对收到的借款予以确认。借款期满后,被告何月平未归还借款,被告李玉香、卢桂庭、何水梅、何火军、金马担保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何月平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61812元,及自2015年7月21日至款项清偿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3%计算);二、被告何月平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李玉香、卢桂庭、何水梅、何火军、金马担保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永通小贷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何月平与原告之间关于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金马担保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保证函3份,被告李玉香、卢桂庭、何水梅、何火军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之日两年内的事实。3.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何月平发放贷款的事实。4.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何月平答辩称,曾与原告协商解决,但未果。被告卢桂庭答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被告金马担保公司答辩称,借款金额与还款以被告何月平的答辩为准。保证范围根据原告的诉状要求支付利息到款清日止。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期间的利息作为担保人应该承担的,超过借款期限的利息不在担保范围。被告何月平提到保证金的问题,是履约保证金,是债务人按期归还才会退还,与本案无关。被告李玉香、何水梅、何火军未答辩,六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永通小贷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何月平质证后认为没有异议。被告卢桂庭质证后认为没有异议。被告金马担保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不能完全证明保证人的保证义务,本案原告诉请被告何月平支付逾期后的利率,但是不在被告金马担保公司的保证范围内,利息只能算在借款期限内。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玉香、何水梅、何火军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能互相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22日,原告永通小贷公司(贷款人)与被告何月平(借款人)、被告金马担保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400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3‰,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之间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违约金)。未按期履行还款责任,须向贷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何其他合理费用。同日,被告卢桂庭、何水梅、李玉香、何火军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同意为原告在向被告何月平在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4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保函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被告何月平于同日在借款借据上注明有“借款人确认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向借款人支付借据所列的借款”字样下面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何月平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其他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永通小贷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永通小贷公司与被告何月平、金马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卢桂庭、何水梅、李玉香、何火军出具的保证函等,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何月平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签字确认原告已交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何月平未按时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要求其承担还本付息等的违约责任。被告金马担保公司答辩称,保证范围中的利息应为借款期限内的利息,逾期利息并不在保证范围内。原告要求支付至款清日止利息,超过借款期限的利息不在担保范围。本院认为,在保证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在诉请中的利息应视为包含逾期付款利息,对于该部分的违约责任,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同时,保证借款合同中的利息不应缩小解释为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何月平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月利率15.3‰计算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被告李玉香、卢桂庭、何水梅、何火军、金马担保公司等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玉香、何水梅、何火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月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3‰标准计算)。二、被告何月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李玉香、卢桂庭、何水梅、何火军、富阳市金马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02元,减半收取4151元,由被告何月平、李玉香、卢桂庭、何水梅、何火军、富阳市金马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军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俞添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