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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凯与董开亮、杨爱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董开亮,杨爱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647号原告:王凯。委托代理人:金冶杰。被告:董开亮。被告:杨爱莲。原告王凯与被告董开亮、杨爱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陈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凯委托代理人金冶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开亮、杨爱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凯起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董开亮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给原告。之后原告依约将款项汇入被告杨爱莲账户。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催告均无果。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决:1.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董开亮、杨爱莲均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王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居民身份证和婚姻登记信息,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款借据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董开亮向原告借款及原告给付款项的事实。被告董开亮、杨爱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质证,��无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王凯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董开亮与杨爱莲于1995年7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5月22日,被告董开亮向原告王凯借款4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21日,月利率为2%,并要求将款项汇入被告杨爱莲账户。当日,原告依约将款项汇入被告董开亮指定的账户。借款后,被告董开亮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王凯与被告董开亮之间因民间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董开亮欠原告王凯借款400000元至今未还,依法应及时予以偿还。原告要求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债务系董开亮、杨爱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可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董开亮、杨爱莲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开亮、杨爱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开亮、杨爱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凯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且以月利率2%为限);二、驳回原告王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0元,减半收取4460元,由董开亮、杨爱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892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黄陈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黄兆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