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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珠海乐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正熙五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正熙五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珠海乐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正熙五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刘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运忠,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昌亮,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乐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张彬贤,董事长。上诉人东莞市正熙五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乐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4)珠斗法民二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经审查不予准许缓交,并书面通知上诉人于签收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88元,但上诉人在期满后仍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本院申请缓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未获准许,本院通知上诉人在签收通知之日起7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88元,但上诉人在期满后仍未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东莞市正熙五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永红代理审判员  崔拓寰代理审判员  李 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粤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