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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凯民初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潘某某诉潘某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潘某,潘贤某,凯里市洗马河街道办事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初字第1458号原告潘某某,男,1954年6月7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文关权,男,1978年3月1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被告潘某,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被告潘贤某,男,1946年1月7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第三人凯里市洗马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凯里市洗马河巷***号。负责人田应兵,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熊文才,男,1974年1月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凯里市洗马河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原告潘某某诉被告潘某、潘贤某及第三人凯里市洗马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洗马河街道)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关权、被告潘某与潘贤某及第三人洗马河街道的委托代理人熊文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潘贤某以及被告潘某之父潘贤尧系同胞兄弟。1972年8月13日,我们三兄弟各自分家立户。1996年9月20日,在老组长潘友森和老村长潘仕良的见证下,三兄弟及家庭人员达成一份《分家协议》。事后,我按照协议不仅赡养父母、管理使用老房子地基,而且管理耕种父母承包的责任田土(包括开荒来的土)和山林,直至二老过世,两兄弟均未提出异议。2015年5月14日,因为政府征用我管理耕种位于“别东”(苗语地名)的11.326亩土地后,二被告却以征用的土地系老人生前开荒来的为由,要求平分补偿款。虽然村委会和第三人多次调解,终因二被告无理取闹未能达成协议。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别东”的土地补偿款452540.54元归我所有;2、由第三人洗马河街道将土地补偿款如数支付给我;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潘某某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与诉讼主体资格;2、凯里市洗马河街道办事处2015年6月10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因土地补偿款发生争议后,第三人将土地补偿款留存于街道财政所的事实;3、1996年9月20日的《分家协议》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在分家协议中约定各自权利义务的内容;4、潘友(森)生、潘仕良2015年5月30日分别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共4页、潘贤荣、潘良付2015年6月5日共同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2页,拟证明原、被告达成分家协议的事实;5、《小班内农户退耕面积调查统计表》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第三人统计原告退耕地块面积为13.57亩的事实;6、《瑞安水泥厂矿山项目用地耕地争议补偿表》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第三人统计原、被告对土地补偿款存在争议的事实;7、《征收土地堪丈登记表(表1-1)》复印件一份共3页,拟证明堪丈部门对原告承包的土地进行堪丈登记的事实;8、原告的《土地承包证》复印件一份2页,拟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面积和地块名称;9、凯里市洗马河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2015年5月19日出具的《关于潘某某与潘贤某、潘某因土地征用款分配纠纷的调解情况》复印件一份2页,拟证明原、被告的纠纷经街道调解未果的事实;10、凯里市洗马河街道新岩村民委员会2015年4月1日出具的《关于新岩村四组潘锡良与潘某、潘锡光2户别东耕地纠纷一事》复印件一份2页,拟证明原、被告的纠纷经村委调解未果的事实。被告潘某辩称:一、我爷爷奶奶的棺木是由我父亲和原告潘某某共同买的;二、爷爷奶奶开垦“别东”荒地时,我父亲与原告未分家。现爷爷奶奶已经过世,开荒来的土地应作为爷爷奶奶的遗产;三、我父亲过世后,应由我继承我父亲享有“别东”土地补偿款份额。1996年9月20日签订分家协议时,原告不仅没有通知我,而且当时的组长是叫潘友森,不是叫潘友生。四、我与母亲并未参与分家协议,不仅我母亲不会写字,而且我也没有叫过潘友森代签我的名字,原告提交潘友森和潘仕良的证明材料不真实。五、原告并无证人证明1972年8月13日其与我父亲分家以及分家内容的事实。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某为证明答辩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潘仕华2015年7月3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我父亲与原告共同购买爷爷奶奶棺木的事实;2、证人吴仕良、潘立花、潘仕华2015年7月3日共同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1页,拟证明1996年9月拆老房屋时,我父亲与原告三兄弟各分得一份木料,爷爷奶奶分得一份木料的事实。3、《光碟》6张,拟证明:(1)潘友森、潘仕良出具证明的内容;(2)李成进与我父亲及原告到“同勾内”(苗语地名)购买爷爷奶奶的棺木;(3)潘正平、潘贤荣、潘良付、潘仕荣出具证明的内容。4、二被告2014年7月15日自书的《申请书》原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对被征土地补偿款存在争议,村委员会要求财政部门暂时停发土地补偿款的事实。被告潘贤某辩称:一、上世纪七十年代,由于家庭生活比较困难,父亲叫我们全家人到“别东”开荒,种植些杂粮补贴生活。父亲当时说过开荒来的土暂时由其管理,田土、山林、地基待他去世后,再由我们三兄弟平分。不久,我们三兄弟就各自分家立户,父母亲同原告居住生活。农村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时,由于原告刚结婚,其妻子未承包到田土,全家考虑到原告的家庭生活困难,就将“别东”开荒地和父母原承包管理耕种的田土、山林及地基等暂时交由原告来管理耕种。二、“别东”的土地是我三兄弟未分家时由父母亲主持开荒来的,且没有土地承包证。父母过世后,开荒地被征获得的补偿款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三、分家协议时我在场,但原告并未与潘某商量,由于我不敢签字,是潘友森代写的名字。事后,我与潘某也未持有分家协议书。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贤某为证明答辩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潘仕华2015年7月3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1页,拟证明我与原告共同购买父母棺木的事实;2、证人吴仕良、潘立花、潘仕华2015年7月3日共同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1页,拟证明1996年9月拆老房子时,我们三兄弟与父母各自分得一份木料的事实;3、《光碟》6张,拟证明:(1)潘友森、潘仕良出具证明的内容;(2)李成进与我及原告到“同勾内”(苗语地名)购买父母棺木的事实;(3)证人潘正平、潘贤荣、潘良付、潘仕荣出具证明的内容。4、二被告2014年7月15日自书的《申请书》原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对被征土地补偿款存在争议,村委员会要求财政部门暂时停发土地补偿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潘某之父潘贤尧(大哥)及被告潘贤某(二哥)系同胞兄弟。1972年8月13日,三兄弟在父母亲的主持下各自分家立户,达成的口头分家协议不仅对家庭耕种的土地进行了分割,还约定了父母亲的生养死葬均由原告负责,同时,两位老人还将其名下的田土全部交由原告管理使用等内容。原、被告(潘某之父潘贤尧)三兄弟分家后,两位老人随原告居住生活,且涉案被征位于“别东”开荒来的土由原告耕种管理。1996年9月20日,原告潘某某、被告潘某及其母亲杨占芬、被告潘贤某及两位老人(父母亲),在时任组长潘友森(曾用名“潘友生”)和村长潘仕良的见证下,签订了一份《分家协议》,内容为:“一九七二年八月十三日分家,俩个老人一直跟三弟住到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日就拆老房子。老房子拆下来三个人评分。俩个老人没得,就拿山林、田、土给三弟养老人。俩老人的病、死、安埋由三弟负责,他俩个不负责。上述所说同意。”协议书由组长潘友森执笔,潘某某自书姓名,潘某的母亲杨占芬在潘某姓名上加盖其手印,潘友森为潘贤某代书名字后,潘贤某加盖本人手印。1998年,凯里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载明:原告为承包方户主,承包人员包括两位老人(父母亲)。承包经营管理耕种位于洗马河新台一组,名为炸甲、干养情、王告、干同情、干井、送南、寨上、养修,共3.00亩的土地。2014年5月14日,凯里市人民政府征用原告耕种管理位于“别东”、面积为11.993亩的土地(应获补偿款452540.54元)后,因二被告提出平分补偿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凯里市洗马河街道办事处据此将征地补偿款提留于街道财政所。事后,原告在经村委会和街道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本院未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另查明:1991年10月,被告潘某之父潘贤尧去世。1998年,被告潘某、潘贤某取得各自承包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同时查明:原、被告(潘某之父潘贤尧)的父母亲分别于2001年、2000年去世。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二被告的答辩状以及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庭审记录和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因土地征用所得补偿款应由共同承包经营权人共同享有与支配。从本案原、被告争议的“别东”土地形成的过程来看,该地原是由两位老人开荒后形成的,荒地的所有权应属于村民集体,但从原告的父母开荒至今,村集体从未对该地的经营管理使用提出过异议,视为村集体与荒地的使用人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不定期承包合同关系。原、被告三兄弟分家时,两位老人已将家庭耕种的土地、山林和地基,包括涉案的开荒土地分给了原告,且从被告潘贤某提交的答辩状和庭审过程中认可的事实来看,即被告潘贤某承认与原告和被告潘某之父潘贤尧三兄弟分家时,两位老人不仅由原告负责照顾,而且两位老人还将家庭开荒的土地,老人名下的田土、山林和地基交与原告经营管理使用,故本院对被告潘贤某自认的以上事实予以确认。从分家后直至土地被征收前,被告潘贤某和被告潘某或其父亲潘贤尧都从未对原告潘某某经营管理使用“别东”的土地向村集体或街道提出过任何异议,视为二被告已认可原告从1972年分家后一直经营管理使用涉案土地的事实。原告作为“别东”土地的经营管理使用人,有权享有该地块的征地补偿款,故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新岩村第4组“别东”土地的补偿款452540.54元归原告潘某某所有。二、第三人凯里市洗马河街道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土地的补偿款452540.54元支付给原告潘某某。案件受理费8090元,减半收取4045元,由被告潘某、潘贤某共同负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 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石本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