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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6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黄笔健与王川其他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6226号原告黄笔健。委托代理人时瑞芳,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川。委托代理人曹向军,上海卓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红东,上海卓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笔健诉被告王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笔健及委托代理人时瑞芳、被告王川及委托代理人曹向军、刘红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笔健诉称,2015年1月23日中午12点,原告和同事在单位调度室聊天,被告加入并开原告的玩笑,称原告是小蜜蜂,原告称自己不会生气,但如果原告这样说被告,被告肯定会生气,原告话刚说完,被告就直接挥拳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的腰部撞到了桌子,头撞到了地面。事后,原告一直忍痛坚持工作,直到2015年1月24日上午早上9点多,原告去医院检查,发现腰部骨折。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进行沟通,也在单位组织下进行过调解,均无法达成一致。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23.87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3,39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1950元。被告王川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被告确有打架的事情发生,被告也愿意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是对赔偿金额有异议。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事发当日是因为原告出言侮辱被告在先,不是被告先动手打人的,是原告冲到被告的面前,先打了被告,被告才还击的。当时有三四个同事在拉架,两人只是拉扯在一起,没有发生激烈的冲突,不可能导致骨折,被告在冲突中也被打伤。事后,原告事后一直开车至晚上10点钟,直到第二天才就医,不排除原告自己受到其他损害的可能性。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或免除被告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5年1月23日中午12点左右,原、被告在单位调度室内因为琐事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扭打,均有负伤。2015年1月24日上午9点多,原告至上海市虹口区江湾医院治疗,诊断L3右侧横突骨折。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尚未达到伤残程度,给予伤后休息90日、护理45日、营养60日。原、被告对以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庭后,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原告的税收完税证明、工资银行对帐单、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等,旨在证明原告因本案的事件损失了工资收入共计11,919.61元。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认可原告以上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对冲突发生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且提供的相同的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无法认定当时的事实,但双方均缺乏冷静,导致冲突的发生,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故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次确定如下: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623.87元,但其中购买氨咖黄敏口服液并非为治疗本案伤情所需,扣除该费用52.9元,故医疗费确认为1570.97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和鉴定结论给予的营养和护理期限,营养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60天,护理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45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1,919.61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双方均有过错且均有负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凭据认定为1950元。根据事发后原告就医及处理交通事故等实际需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准许。考虑到本案的案情、复杂程度和责任比例,律师费酌情为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笔健医疗费人民币942.58元、营养费人民币1440元、护理费人民币1080元、误工费人民币7151.77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律师费人民币2400元、鉴定费人民币1170元;二、原告黄笔健其余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0元,由原告黄笔健负担人民币108元,由被告王川负担人民币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茵  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戴诗亮张怡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排除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