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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刘天颂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刑初字第6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天颂,男,199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梁山县,文化程度中专,农民,住山东省梁山县大路口乡东张博村***号(自报)。2008年7月1日因盗窃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日(不予执行);2011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天颂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成波、被告人刘天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日下午,被告人刘天颂至象山县丹西街道六升村273号,采用溜门的方法而进入李某家二楼卧室,窃得李某放在该卧室内的床头柜抽屉里的钱包内的人民币2000余元。2014年上半年某日下午,被告人刘天颂至象山县丹西街道园中路158号的龙成针织厂,采用溜门的方法而进入该针织厂的二楼办公室,窃得陈某放在该办公室内的七匹狼牌香烟10包(无法鉴定评估价值)。2014年上半年某日下午,被告人刘天颂至象山县丹西街道白鹤路146号的富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采用溜门的方法而进入该公司的办公室内,窃得周某放在该办公室内包中的人民币1000余元。2015年5月6日中午,被告人刘天颂至象山县丹西街道园中路158号的龙成针织厂,采用溜门的方法而进入该针织厂的二楼办公室,窃得陈某放在该办公室内的价值人民币16.25元的软壳中华牌香烟5支。案发后,被告人刘天颂亲属已退赔给李某人民币4000元、陈某人民币1000元、周某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刘天颂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天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某、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光盘、领条、���获经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天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部分盗窃犯罪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天颂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和被告人刘天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刘天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天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萍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