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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民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吴维刚与胡贤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维刚,胡贤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安民初字第983号原告吴维刚。委托代理人喻琼,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浩棋。被告胡贤军。本院在审理原告吴维刚诉被告胡贤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吴维刚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维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吴维刚负担。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顾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