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民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吴维刚与胡贤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维刚,胡贤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安民初字第983号原告吴维刚。委托代理人喻琼,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浩棋。被告胡贤军。本院在审理原告吴维刚诉被告胡贤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吴维刚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维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吴维刚负担。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顾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