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民一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泽填与彭建设,马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泽填,彭建设,马敏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民一初字第424号原告陈泽填,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黄博,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建设,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马敏萍,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亚强,广东中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泽填诉被告彭建设、马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马敏萍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马敏萍不服,上诉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深中法立民终字第154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据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泽填的委托代理人黄博,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亚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泽填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彭建设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委托胞兄陈泽滨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前述借款出借至被告彭建设指定的收款账户之中。被告彭建设、马敏萍系夫妻,涉案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须就该笔共同债务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另,被告彭建设将其名下位于深圳市南山区侨城北路高发东方科技园3#厂房(华兴)5-××号)作为涉案债权的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二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728,000元(计息期间为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3月31日,实际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415元(计息期间为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3月31日,实际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4、原告有权就涉案抵押物折价或依法处置后的价款优先受偿;5、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二被告共同辩称:一、被告彭建设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为14,460,000元;二、原告诉请支付的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重复计算,只能择一计算;三、关于抵押权优先受偿问题,因原告的抵押权排列靠后,只能按照抵押登记的顺序受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彭建设签订编号为2014年XS字0729001号《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彭建设因资金周转需要,将其名下位于深圳市南山区侨城北路高发东方科技园3#厂房(华兴)5-××号)作为抵押物,向原告申请借款1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1个月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最长不超过6个月);抵押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所担保债务清偿之日止,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借款利息、综合费用、逾期借款利息和有关费用、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发生的费用;借款综合管理费月费率为3.3%,借款月利率为0.3%,均按借款实际支付日起按月计算,不足一月按整月收取;借款本金到期一次性付清,综合管理费及利息按月支付;逾期还款除支付借款本金30%为违约金外,还须补交逾期天数的利息和综合费用,另按未还款金额加付日5‰的逾期还款手续费至还清之日止;双方另就提前还款、续期、抵押权行使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8月6日,原告委托其胞兄陈泽填向被告彭建设指定的深圳市顺兴龙粮食有限公司账户转账支付了14,460,000元。原告确认约定借款金额与转账支付款项差额为提前扣除的首月利息540,000元。2014年8月19日,原告将其名下位于深圳市南山区侨城北路高发东方科技园3#厂房(华兴)5-××号)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编号为3D14012484。该厂房此前先后办理四次抵押登记,均于2014年8月15日之前注销。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2015年1月13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已经支付,但借款本金尚未清偿。另查,被告彭建设与马敏萍于2004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涉案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彭建设另系深圳市顺兴龙粮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出资比例占为97.87%。以上事实,有《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代转款说明》、转账凭证、房产证、结婚证、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及庭前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举证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彭建设达成借贷合意且原告实际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关于借款本金,原告确认其委托陈泽滨转账支付借款时扣除了首月利息5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4,46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彭建设应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关于利息及违约金,原、被告均确认2015年1月13日之前的利息已支付,被告彭建设仍应自2015年1月14日起的利息,其拖欠借款本息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以14,4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月14日起计算利息及违约金;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抵押权问题,被告彭建设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深圳市南山区侨城北路高发东方科技园3#厂房(华兴)5-××号)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原告诉请就依法处置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彭建设、马敏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属被告彭建设个人债务或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敏萍亦应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建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泽填借款本金14,660,000元;二、被告彭建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泽填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以14,6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彭建设届时不履行上述二项还款义务的,原告陈泽填可以申请拍卖、变卖位于深圳市南山区侨城北路高发东方科技园3#厂房(华兴)5-1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彭建设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彭建设继续清偿;四、被告马敏萍对被告彭建设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陈泽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24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1,248元,由原告陈泽填负担4,672元,被告彭建设、马敏萍负担116,5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逄 政审 判 员 陈 玲代理审判员 王 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雁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