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刑终字第00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栗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栗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并刑终字第00392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栗某,无业。2014年8月15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百策、鲁飞娜,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栗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尖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8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栗某到太原市尖草坪区和平北路西流村口南侧的东风小区公交自行车站点管理箱处,先用脚踹管理箱中部的查询机,后手持菜刀将管理箱上方的多媒体机和查询机损毁。2014年8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栗某到太原市尖草坪区和平北路兴华街口的和平北路兴华街口公交自行车站点管理箱处,以用脚踹、用菜刀砍的方式造成查询机和多媒体机损毁。后以同样的方式将六十一中、晋西机器、兴华西街晋西物业、太原幼儿师范学校、兴华街千峰北路口、千峰北路兴华北街口、兴华街九丰路口、胜利桥西北环路、胜利桥西北、胜利桥西南、胜利桥东南、胜利桥东口十二个公交自行车站点的管理箱查询机和多媒体机损毁。经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栗某处于精神分裂症缓解期,具备部分刑事责任能力。被损毁的财物经太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破坏的14台管理箱价值人民币81897元。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太原公交公共自行车服务有限公司对栗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栗某于2014年8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栗某的讯问笔录及交代材料,���实2014年8月11日、12日凌晨,其在和平北路到兴华西街、千峰北路、胜利桥东等地用菜刀砍、用脚踹太原公交自行车显示屏,共计损毁14台显示屏的事实。2、马毅民、刘鹏、刘勇、赵惠生的询问笔录、报案材料及其提供的合同书、站点说明,证实2014年8月12日凌晨,太原市公交公共自行车服务有限公司的14个公交自行车站点管理箱和一个面板被人为破坏,并且提供损毁装备的购买合同以证实其损失的事实。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作案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制作现场图、拍照取证的事实。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栗某住处进行搜查,查获作案用菜刀一把,并拍照固定、依法予以扣押的事实。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栗某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并由公安机关拍照取证的事实。6、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栗某的作案过程。7、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栗某为精神分裂症缓解期,具备部分刑事责任能力;被毁财物价格为人民币81897元的事实。8、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栗某于2014年8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9、户籍证明、××人证、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栗某二级精神类××人,经调查无前科劣迹的事实。10、谅解书,证实被害单位太原公交公共自行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人栗某表示谅解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故意损害公共财物,致使物品损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栗某为××病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栗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审根据被告人栗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谅解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栗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栗某的上诉理由是:1、原判未对其具有的坦白情节予以考虑,量刑畸重;2、其亲属仍就赔偿事宜与被害人进行协商中,请二审能考虑上诉人的身体状况及家庭情况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栗某属于限制刑事责任人,且在案发前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又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现上诉人病情严重,急需住院治疗,故请二审能够综合考虑栗某的犯罪情节、动机、身体状况、谅解及赔偿情节对栗某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栗某故意损害公共财物,致使物品损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上诉人栗某为××病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栗某在原审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栗某所提原判未对其具有的坦白情节予以考虑,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栗某的辩护人所提可对栗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在一审判决中已对上诉人栗某在庭审中较好的认罪态度予以认可,并适用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之规定,对栗某给予从轻处罚。同时原审在量刑时,也充分考虑到上诉人栗某系××病人,及具有的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事实上在刑罚幅度内已予以减轻处罚,该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栗某所提其亲属仍就赔偿事宜与被害人进行协商的上诉理由。经查,二审期间,上诉人栗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被害单位关于免除栗某赔偿被损物品损失并谅解栗某行为的材料,与一审期间法庭庭外调查核实的事实及证据所证内容相同,且在量刑时一审对此已予考虑,故二审不再重复评价。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瑞明审 判 员 张国华代理审判员 郭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