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郭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136号原告:郭某。被告:李某甲。原告郭某(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李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生育一子李某乙。原、被告婚后分居两地经常无法取得联系,后失去联络。2009年贵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于1998年购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石灰桥新村房改房一套,该房具有国家对职工的福利性、补贴性、优惠性,而被告于1990年后杳无音讯,对家庭和子女不履行应负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石灰桥新村住房归原告所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1份。2、房屋契证1份。3、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证据1-3,证明原告于1997年12月23日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石灰桥新村住房一套。4、原告身份证1份。5、被告护照1份。证据4、5,证明原、被告的身份。6、婚姻关系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杭州市下城区登记结婚。7、民事判决书1份。8、证明1份。证据6、7,证明2009年9月15日,本院以(2008)杭西民一初字第1472号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等事实。9、房地产估价报告1份,证明涉案房产的价值。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或提交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且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生育一子名李某乙。原、被告婚后分居两地经常无法取得联系。1990年1月原、被告在香港见面,1999年被告至杭州市与原告生活两周左右,此后原、被告失去联系。2009年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于1998年购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石灰桥新村房改房一套。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天圣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价值评估。2015年1月22日,江苏天圣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评估涉案房产价值时点在2015年1月15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970700元。本院认为:由于本案原告系菲律宾共和国公民,故本案属涉外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讼争的不动产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关于本案的处理,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石灰桥新村房改房一套登记在原告名下,但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与被告离婚后向本院主张该房产所有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给予被告相应的补偿。鉴于该房产现由原告居住,被告又生活在国外,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酌情考量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尽扶助妻子及抚养儿子的义务,本院依法对原、被告夫妻共同所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房改房一套分割如下:讼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590000元作为相应的补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石灰桥新村房产一套归郭某所有;二、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甲房屋折价款人民币590000元;三、驳回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36.30元,公告费人民币1160元,由郭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郭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李某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后旺代理审判员 潘素哲人民陪审员 胡谨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程菁菁 微信公众号“”